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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认证名字吗】实名认证不是“实名”,微信交易风险由谁承担?

时间:2023-03-08 00:41:50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张某代理某买卖合同案

南宁兴宁区人民法院农业惠兰

基本事件

原告张某于2018年4月9日添加了一名陌生的微信用户,咨询为微信朋友购买猫。当天,张某向相关用户转账了8500韩元,双方协商该用户通过航空快递将猫发送给张某,该用户向张某提供了名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后,对购买猫产生了争议。张某同年4月1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宁区法院)起诉“陈某”,要求8500韩元猫回购。但是法院确认,该用户在2018年1月17日至4月21日期间实名认证信息为大某,不是陈某。张某最终撤诉,以大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大某回购8500韩元猫款。

大某声称,从未以身份证实名认证过该微信号,自己的微信号也没有变化,网络上也没有与任何人发生买卖行为,对张某起诉的买卖行为一无所知,与张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知道不法分子是否盗用了大某的身份信息。

法院确认该用户于2017年11月10日14:17 ~ 2018年1月16日14336052实名认证信息刘某绑定了银行卡。2018年1月17日18336001 ~ 2018年4月21日1:02实名认证信息是教母。

大某在诉讼中表示,提供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发行的《证明》。大某一直是该村辖区内的常住人口,从未更改户口和身份信息,也没有发生不良信用记录,也没有开设商场、电商和微商。

事件的焦点

大某是本案的合格被告吗?

大某要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吗?

审判要点

兴宁区法院认为,张某主张与教母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微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证据种类是电子数据,从上述电子资料中可以看出,相关微信用户的实际用户是与张某传递货款的直接对手,也是与张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上述电子数据将由第三方平台,即再付款通知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记录、保存。第三方平台反馈的微信实名认证情况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信息。在第三方平台反馈的情况下,如果相关微信账户有多人、连续实名认证,这与日常生活中个人姓名特定名称的微信号不同,与只为自己信息进行实名认证的使用习惯不一致,并说明微信账户。代某的信息也进行了实名认证,但在实名认证期间,该微信账户没有实际绑定某名下的银行卡,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微信账户在实名认证期间提供了代某本人除身份证号码、姓名以外的个人信息。不能证明教母和微信用户的实际使用者之间存在同一性。从法院组织双方通过远程视频方式提问和相互提问的情况来看,操纵微信使用的具体程序不明确。这与张先生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微信用户流畅使用微信交流收款等不一致。另外,大某也确认了提交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发行的《证明》,从未开设过在线经营的购物中心。

综上所述,张某通过非正常交易渠道购买宠物,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张某和大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由于张某是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买卖关系的合格被告,张某因此主张承担买卖合同的合同责任,并认为缺乏依据,兴宁区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

判决下达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法官说

(农惠兰:南宁市兴宁区法院立案庭副会长)

作为大众接受度更广的交流工具,微信在交流、支付等功能上表现得更加方便,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完成转账、红包、支付合同价格等日常交易。另一方面,微信交流和支付等功能也会诱导“微商”、“添加陌生人”等异常交易。在异常的交易模式下,交易双方无需确认对方的身份即可完成交易。但是,这类交易过于依赖交易主体的交易诚信,交易市场缺乏第三方合法性审查和监督,一旦发生交易纠纷,可能很难确认交易对手的真实身份,进而对交易权产生不利影响。

1.在某些情况下,微信实名认证不是确认交易对象的唯一证据。

司法实践表明,在早期微信使用规则中,微信实名认证不是微信使用的前置程序,尽管实名认证,但操作程序相对简单,仅限于提供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为了适应交易手段的技术需求,后期(主要是2018年末以后)的微信使用规则中,实名认证显示了认证信息与个人其他隐藏信息相匹配的要求(如银行卡用户响应、人脸识别认证等)。区分本人和他人代为运营,进一步筛选和预防个人信息泄露引起的交易风险。因此,在微信实名认证规则改变之前,确认实名认证信息的方法是确认交易主体的关键。

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承认交易主体的两个证据。一是交易对象在交易过程中自愿出示的身份证照片,二是法院自愿提取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根据身份证照片获取途径的不确定性,除非以其他辅助证为后盾,否则交易方自愿提供的身份证照片不能直接用作认可交易主体的证据。根据早期微信实名认证规则的漏洞风险,被告明确提出异议并提交初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也不得直接用作认定交易主体的证据。

2.以上实名认证是推翻微信实名认证的有利证据。

一般来说,足以构成民事诉讼高度覆盖性证明标准的反驳证据包括个人身份信息泄露的报警记录和受理记录、个人与交易行为无关的客观证据、微信用户的异常实名认证情况、行为人的语言、生活经验等方面的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大某在诉讼过程中被迷住了

复提及个人身份信息可能被泄露的途径,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相应的报警记录和受理记录,后代某提交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从未经营网店。经法院调查,该微信用户存在多人认证、连续认证的情况,与一般人使用微信的实名认证习惯不相符,说明存在异常认证的情况,上述证据即可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代某并非交易行为的相对方。

3. 交易行为人应对自行选择非正常交易的方式承担交易风险。

交易行为人为规避现行法律规定或出于“省时”“省事”目的,摒弃相对严苛的线下交易途径以及正规的第三方线上交易途径,自行选择费用更少、风险更高的隐蔽式非正常交易方式,其在达成交易时应对交易风险有一定预判,即明知存在交易相对方可能无法查明的风险,故应对该交易风险所可能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本文来源“南宁中院”,转载自“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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