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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认证名字吗】小事件的大道理:实名认证将由谁承担“实名”微信交易风险?

时间:2023-02-17 12:16:5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章某诉某买卖合同案

原告张某于2018年4月9日添加了一名陌生的微信用户,咨询为微信朋友购买猫。当天,张某向相关用户转账了8500韩元,双方协商该用户通过航空快递将猫发送给张某,该用户向张某提供了名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后,对购买猫产生了争议。张某于2018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陈某”,向“陈某”索要8500韩元猫回购,但从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21日,相关用户的实名认证信息被确认为大某,而不是陈某。张某申请起诉,之后又代表某以被告身份提起诉讼,要求8500韩元的猫回购。

大某声称,他从未以身份证实名认证过这个微信号,他有自己的微信号,没有更改微信号码,也没有在互联网上与任何人进行买卖,对张某起诉的买卖行为一无所知,与张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知道不法分子是否盗用了大某的身份信息。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通过远程视频询问、证据验证和相互提问。为了确认该微信用户是否有多个实名认证信息等,法院再次以刘某的身份调查了该微信用户2017年11月10日的14:17 ~ 2018年1月16日的14:52实名认证信息,确认银行卡被绑定。2018年1月17日18336001 ~ 2018年4月21日1:02实名认证信息是教母。

通过诉讼过程中提供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发行的《证明》,大某表示,他一直是该村辖区内的常住人口,从未更改户口和身份信息,没有发生或不良信用记录,也没有开设商场、电商和微商。

事件的焦点

大某是与本案相关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格被告,还是要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

审判要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原皮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微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可见上述证据的种类是电子数据。可以看出,相关微信用户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传递货款的直接对手,也是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上述电子数据来自第三方平台,即金融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记录、保存,第三方平台反馈的微信实名认证情况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信息,而在第三方平台反馈的情况下,相关微信账户有多人、连续实名认证的情况下,这与日常生活中个人姓名特定名称的微信号不同,不符合仅针对自己信息进行实名认证的使用习惯。微信被告的信息也进行了实名认证,但在被告的信息实名认证期间,该微信账户没有实际绑定被告姓名银行卡,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微信账户在实名认证期间提供了被告本人除身份证号码、姓名以外的个人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和微信用户的实际使用者之间存在同一性。从本医院组织双方通过远程视频方式提问和相互提问的情况来看,被告人本人对微信使用操作的具体程序尚不清楚。这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微信用户流畅使用微信、交换、收款等不一致。被告也提交了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确认从未开设过从事在线经营的购物中心。

综上所述,原告界通过非正常交易渠道购买宠物,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充分证明原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的合格被告。原告因此主张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的合同责任,缺乏根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

判决下达后,原告和被告都没有上诉。

法官胡尔

微信作为大众接受度较广的交流工具,由于交流、支付等功能的便利性,越来越多的人利用微信完成日常交易。转账、红包、支付合同价格等支付功能,相反,微信交流和支付等功能也诱发了“微商”、“添加陌生人”等异常交易。但是,这种不正常交易过于依赖交易主体的交易诚信,交易市场缺乏第三方合法性审查和监督,一旦发生交易纠纷,很难确认交易对手的真实身份,从而对交易权产生不利影响。

1.在某些情况下,微信实名认证不是确认交易对象的唯一证据。

司法实践表明,在早期微信使用规则中,微信实名认证不是微信使用的前提程序。即使是实名认证,运营程序也相对简单。仅限于提供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由于后期交易手段的技术要求,后期微信使用规则(特别是2018年末以后)要求实名认证的认证信息与个人的其他隐瞒信息一致。通过银行卡用户应对、人脸识别认证等方式区分本人和他人代为运营,进一步筛选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交易风险,如何承认早期微信实名认证规则变更前的实名认证信息,是事件确认交易主体的关键。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承认交易主体的两个证据。一是交易对象在交易过程中自愿出示的身份证照片,二是法院自愿提取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根据身份证照片获取途径的不确定性,交易对象方自愿提供的身份证照片不能直接用作认定交易主体的证据,除非以其他辅助证为后盾。根据早期微信实名认证规则的漏洞风险,被告明确提出异议并提交初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也不得直接用作认定交易主体的证据。

2.以上实名认证是推翻微信实名认证的有利证据。

一般来说,足以构成民事诉讼高度覆盖性证明标准的反驳证据包括个人身份信息泄露的报警记录和受理记录、个人与交易行为无关的客观证据、微信用户的异常实名认证情况、行为人的语言和生活经

验等综合判断情况。本案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反复提及个人身份信息可能被泄露的途径,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相应的报警记录和受理记录,经法院的释明后,被告提交了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从未经营网店,从而降低被告是微信实际使用人的概率,经法院依职权调查,该微信用户存在多人认证、连续认证的情况,与一般人使用微信的实名认证习惯不相符,说明存在异常认证的情况,上述证据即可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并非交易行为的相对方。

3、交易行为人应对自行选择非正常交易的方式承担交易风险。

交易行为人为规避现行法律规定或出于“省时”、“省事”考虑的目的,摒弃相对严苛的实体交易线下途径以及正规调整双方交易行为的第三方线上途径,自行选择费用负担可能更少、风险承担可能更高的隐蔽式非正常交易方式,其在达成交易时应对交易风险有一定预判,即明知交易相对方可能无法查明的风险,故其应对其自行选择的该种交易方式承担不利的交易风险,如将该交易风险直接转嫁给微信实名认证信息指向的主体,而该主体实际并非交易相对方,这种情况下必然造成社会的负面影响,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本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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