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因病向用人单位请假,在收到用人单位要求提交请假材料原件后,仍未提交病假材料原件,用人单位可以据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闫某于1997年5月4日入职天津市某管件有限公司,任销售岗位,负责销售钢管和管件。
闫某实行上下班打卡考勤制度,每工作日需打卡四次。
闫某最后一次打卡为2020年9月24日早上。
公司于9月29日、10月6日两次收到闫某邮寄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后,于2020年10月7日向闫某邮寄《通知书》。通知书要求闫某提供诊断证明书原件、主治或住院医师的准确姓名,及相关病例资料,3日内未提供视为旷工,同时向闫某邮寄公司规章制度并且在QQ上发送电子版。该规章制度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员工因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及时填写请假条,总经理签字批准,特殊情况以电话、短信、微信等电子形式请假,总经理批准后,事后补签假条”、第九章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得无故旷工,私自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超过三天(含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
闫某收到通知后,并未按照通知要求办理相关事宜。
2021年4月7日,公司向闫某发出《通知书》,通知闫某,公司已经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从2020年9月25日至今没有来公司上班,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按照公司规定,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
同日,就该事宜,公司向工会发出《通知函》,工会于次日回复,同意终止与闫某劳动关系。
2021年,闫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768.16元。
2021年9月18日,该委裁决驳回了闫某的该请求。
闫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闫某陈述,其于2020年9月27日因心肌缺血到医院就医,后续存在二型糖尿病、颈动脉硬化等疾病,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先后在天津市津南中医院、津南医院就医,该期间未再上班但一直属于在医院住院及按医嘱在家休养,期间陆续不间断将相关诊断证明书邮寄至公司。
另查明,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有事必须提前请假,经领导批准,无假条视为旷工,私自旷工超过三天(含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对此公司规章制度闫某予以签字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亦有管理权。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明确了请假审核批准制度,闫某对此制度予以知晓,现闫某仅以向公司邮寄诊断证明复印件请假,经公司书面催要,仍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原件及检查单据等治疗票据,公司无法核实闫某病假真实情况,且闫某并未依照规章制度履行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病假审批手续,现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闫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法院对闫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闫某因病向公司请假,在收到公司要求提交请假材料原件后,仍未提交病假材料原件,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闫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