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员工虽然提前30天书面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但双方聘用合同中约定员工五年内不得辞职。结合聘用单位提交的录音分析,聘用单位在收到员工解除通知后30天内,已经明确向员工答复不同意解除双方聘用合同。双方也未能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故员工要求确认双方人事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2017年11月30日,李某入职天津某医院处工作,双方系人事关系,双方签订由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的聘用合同,合同中甲方为天津某医院,乙方为李某,合同约定“乙方自签定本合同起,五年内不准调出或辞职”。
2、2018年8月12日下夜班后,李某未再提供劳动。李某主张与天津某医院人事关系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天津某医院表示双方人事关系存续。
3、2018年7月13日,李某向天津某医院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报告载明:“尊敬的领导:您好!工作以来,发现自己在工作中还有很多欠缺,且因个人家中事宜,经过慎重考虑之后,特此提出辞职,敬请批准。”……“望领导批准我的申请,并请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正式离开前我将继续认真做好每一项工作。”
4、天津某医院提交电话录音及文字对照,证明天津某医院明确不同意李某的辞职。该录音显示天津某医院律师何某问李某:“首先是第一:你打了申请辞职,但单位没同意;但没同意后就是从8月12号你下了夜班后,从13号开始一直到现在就没来过单位,这个事的经过是对的吧?是吧?”李某回答:“嗯的!”。李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聘任关系解除。
【裁判要旨】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1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814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聘任关系未解除,驳回诉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申48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管理提示】
1、事业单位聘用关系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关系,根据《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40条之规定,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 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如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6个月以后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仍未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解除。因此提示事业单位人员在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双方关于辞职解聘的特殊约定。
2、如事业单位人员受聘人员提出解聘关系,并且向单位发出了书面辞职通知,如聘用单位不希望或不同意该受聘人员解聘关系,应当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且保留答复意见,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双方同意解除聘用关系。
【劳动者提示】
1、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如存在试用期内的情况,可以即时提出解除聘用关系,无需按照上述规定与受聘单位协商或等待6个月后再次提出辞职。
2、事业单位聘用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如受聘人与聘用单位聘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只要未违反法律特殊规定,应当尊重其约定的有效性,因此不排除此情况下辞职需要支付聘用单位违约金。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