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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的生效期〕辞职报告申请书简短30字…

时间:2023-04-23 16:16:3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37篇文字

公司董事是否随时可以辞职?需要批准同意吗?有什么限制条件吗?


十几天前,也就是在2021年1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震惊了证券市场,随即上市公司掀起了一阵独立董事纷纷辞职的小浪潮。

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被法院判决向原告顾华骏、黄梅香等52037名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2458928544元。(23亿5千8百9拾2万余元)

法院同时判决了相关中介机构以及部分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就包括了5位独立董事。法院根据不同的过错程度,判决这5位独立董事分别承担20%、10%、5%的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是承担比例最少的那2位独立董事,也相当于就1.2295亿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相比较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通常年薪酬10万元左右的数额,这个判决的数额着实让正在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害怕。所以引起了一阵独立董事辞职的风潮,相关的公告频出。

有一家上市公司,对一位独立董事的坚决辞职表示不满,还公开发布了谴责信,言辞之间似乎认为独立董事此时的辞职容易让公众怀疑公司的财报以及信息披露存在问题。

事实上,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本身是需要大力完善的。现有的制度下,上市公司设置独立董事,最大的动力和需求,只是为了满足合规的需要,自身并没有太多的利益驱动力。也因此,独立董事本身并没有得到太多的实际权力,更没有独立董事的薪酬激励机制。所以,很多时候,独立董事更多只是“名义”。

言归正传。本文并不想讨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只想讨论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公司董事辞职,需要批准同意吗,有限制条件吗?

假如公司董事辞职是不需要批准同意的,也没有其他约定,那么,无论董事是不是独立董事,提出辞职,那都是行使合法权利,公司方面似乎也没有太多的立场去谴责。

另外,公司董事辞职的机制,在现实中,也是很多非上市公司在制度建设方面缺失的内容。而这一点,其实是可以通过相对简单的事先制度完善去解决的。

原告胡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确认原告自2017年3月22日起不再担任被告董事职务;
  2. 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董事的公司登记事项。

原告胡某,原来是被告甲公司的董事。

被告甲公司,2012年8月7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公司章程里与“董事辞职”相关的内容有: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东。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2017年3月22日,原告胡某向被告甲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是:

致甲公司董事会,本人提出辞职,辞去本人担任的甲公司董事职务,并且,自本辞职函落款日起,本人即不再担任甲公司董事。

第二天,原告又书面邮寄《辞职函》,内容与电子邮件内容相同。

2018年8月13日,原告胡某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立即变更原告担任被告董事的工商信息登记。

被告甲公司一直没有变更相关的工商信息登记内容。于是,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在法庭上,作为被告的甲公司提出了反驳意见。甲公司认为:

原告是被告股东单位A公司委派至被告担任董事一职,A公司系被告引入的股东,对被告业务支持、资金注入有关键作用。

被告确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原告辞职的邮件。根据被告董事会议事规则,在被告没有改选出新的董事之前,原告仍系被告董事,应履行相应的董事职务。

故,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5月27日召开的董事会均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及另一名董事并未参加会议,其余五名董事到会并形成决议。

被告已告知A公司原告提出辞职事宜,并征询其是否同意以及是否委派新的董事,在尚未得到A公司的回复前,被告无法就原告辞职事宜作出处理。

根据规定,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还需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被告现未就原告辞职后的董事变更形成相应决议,故无法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原告系被告非独立董事,未办理变更手续对其不会造成任何不便。

此外,除原告提出辞职外,其余几名董事亦向被告提出辞职,如此将会导致被告董事会低于法定人数。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总纲领,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循。被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有提出辞职的权利以及相应的辞职程序。除有“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之限定董事辞职的规定外,被告公司章程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被告声称除原告外还有多名董事提出辞职,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还称其曾于2017年4月17日、5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且有五名董事到会并形成决议,由此可见,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辞去董事职务并不会导致被告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董事会仍能正常议事。故,原告辞职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董事会如何组成、董事会人员如何确定,即并未规定A公司须向被告委派董事,故对被告关于A公司未更换委派董事或未明确放弃委派权利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辞职应于2017年3月22日生效,其自该日起不具有被告董事身份。对该变更事项,被告应依照章程规定形成相应决议后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某自2017年3月22日起不担任被告甲公司董事职务;

二、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其公司登记机关涤除原告胡某作为被告甲公司董事的登记事项。……

二审时,甲公司重复了一审中的一个答辩理由,即因为胡某提出辞职,又有2位董事也辞职了,造成公司董事人数低于法定人数,所以,胡某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董事职责,辞职行为不生效。

但是,二审法院从证据认定,胡某提出辞职时,甲公司的董事人数并没有低于法定人数,后续又有董事辞职,与胡某辞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于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事,和委派其担任董事的股东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依照实务中比较常见的理解来看,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委托关系中,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的,受托方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关系。《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当然,委托双方就是否能够随时解除委托关系,是可以另行协商进行特别约定的。但是,假如没有特别约定的,那么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在公司治理实务中,也是同样如此。不仅董事可以随时有权辞职,而且公司股东会也随时可以解除董事的职务。被提前解除董事职务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认为公司有权随时解除董事的职务,无论任职期间是否届满。相同的道理,公司董事也是随时可以辞职的。

对于很多公司来说,这样一种“董事可以随时有权辞职”的状态,可能并不是最适合自己公司的治理机制,那该怎么办呢?

仅从最直接的机制上来看,至少有2种思路:一是在与董事签署的聘任协议中就解除关系作出特别约定,合理限制一方随时解除关系;二是在董事聘任协议里明确规定董事任职期未满提前辞职的赔偿条款,以此作为一定的约束,但是前提必须是要支付董事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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