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原告:曾某
被告:广州某包装有限公司
【查明的案件事实】
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8日。
二、岗位:仓库发货。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支付情况: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
五、缴纳社会保险情况: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12月18日。
【劳动仲裁】
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1、确认广州某包装有限公司与曾某在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州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8日工资651.9元;3、广州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23元。
仲裁结果:
1、确认曾某与广州某包装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州某包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曾某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371.25元;3、广州某包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曾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了本案之诉,被告则未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477.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78.8元。
[争议焦点问题及法院认定]
争议焦点1:关于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
原告主张及证据:其每日工资为160元+餐补20元(一天包两餐),因被告员工告知饭堂的饭菜不好吃,其未在饭堂吃饭,故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每日餐补20元。经计算,其于2020年12月16日、17日工作两天,2020年12月18日上午工作0.5个小时,故被告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477.9元[(180元/天×28天÷21.75天)×2天+(180元/天÷8小时×0.5小时)]。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工广告,显示“仓库男工多名,18-50岁长期工160元/天+补贴”等内容;2、车间照片;3、银行卡号照片。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每日工资应为16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其司未收到该材料。
被告答辩:原告每日工资为160元,不存在餐补,其司直接为员工订餐,是以食物作为补贴。同意按仲裁结果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371.25元。
争议焦点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及证据:2020年12月18日早上9:30分,由于被告处电梯与地面高低不平,其拉货时发出声响,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提出让其结算工资,不要做了,其同意并要求进行结算工资,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需要押工资,并按被告的结算方式,其不同意,要求立刻结算工资。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6478.8元(180元/天×28天÷21.75天×28天)。为此,原告提交短信截图为证,显示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显示“你厂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存在违法用工行为,限你厂今日及时足额支付我两天+半小时工资”;“工资支付应当按照3个工作日计算才正确,因为是你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先。倘若是我主动提出来不做,可按实际单位工作时间计算。所以,望你厂能多多理解哈”。2020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莫非你厂在等被劳动仲裁?”。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还想拖拉拒付工资?很想让某街劳动办责令你厂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支付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司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及证据:2020年12月18日早上9:30分,因原告一直未向其司提供身份证,其司无法确认原告的身份信息,当天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原告一气之下离开其司,故其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此,被告提供短信截图为证,显示202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美女,你牛。我今日下午来拿工资,你居然叫我出示身份证,不然不给,没关系。过段时间仲裁庭见,然后法庭见,拿赔补一块算,不见不散”。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用工第一天已将身份证提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12月18日已将银行卡号交给被告,且未有规定结算工资时需要出示身份证。
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20年12月16日、17日两天和2020年12月18日上午半个小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力,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资为180元/天,提供了招工广告为证,该招工广告明确显示工资为160元/天+补贴,被告虽抗辩餐补20元不通过现金发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工资为180元/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371.25元(180元/天×2天+180元/天÷8小时×0.5小时)。
【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曾平与被告广州永能包装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永能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曾平支付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371.25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永能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曾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7.5元;
四、驳回原告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