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劳动者系自动离职,劳动者也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无故将其辞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1、2020年11月1日,王某入职天津某公司。王某于2021年3月31日离职,在职期间,天津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可认定王某在天津某公司工作五个月。
2、王某主张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将其辞退;天津某公司主张王某自行离职;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
3、王某主张天津某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诉至仲裁委。
【裁判结果】
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1]第514号仲裁裁决给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9211号民事判决给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998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给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认定。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自动离职”即缺乏法律依据,如单位认定的自动离职系员工长期未到岗构成违纪,建议依法作出劳动合同解除的决定并送达解除通知书。
提示劳动者如受到口头辞退,可保留录音证据,并进一步询问是否劳动关系已解除以及解除原因,是否需要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等。在保留录音证据的情形下,会认定单位作出解除处分,进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举证责任就转移至单位。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