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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给老板还要签字吗〉辞职报告老板没签字可以走么…

时间:2023-04-08 06:40:0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商混常见法律实务问题之——72辩(8)

2017年,熊大建工公司与熊二建材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熊二建材向熊大建工公司承包的A项目供应混凝土,在合同中确定了张三为熊大建工公司的结算负责人,且甲方落款处熊大建工的授权代表为张三。

2021年9月,张三在熊二建材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书写了公民身份证号。直至2021年11月,熊大建工公司仍未付清货款,于是派法务小强去催促。

小强:熊大总,我们的做了结算都两个月了,而且马上就年底了,这个月能给我们公司付款了吗?

熊大总:什么结算单?我们什么时候结算过了?

小强拿出结算单递给了熊大总。

熊大总:结算单上签字的张三半年前就离职了,他的签字怎么能代表我们公司呢?根本就是无效的。要付款,我们得先正式结算了再说,你回去给你们熊二总讲一下。


【问题来了】

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已离职,结算单无效,该结算单不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对此,你该怎么辩?


先看看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观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1民终8502号

【基本事实】

2011年3月1日,汪海公司(乙方)与金九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汪海公司向金九公司供应了混凝土。

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30日完工。

2018年1月5日,金九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王昌华在结算编号为280、431、432的结算单上签字。

但是,项目经理王昌华于2015年工程结束后就已离开了金九公司。金九公司认为案涉结算单系伪造,但研究后最终决定不报案。

汪海公司凭有王昌华签字的结算单起诉了金九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的商砼款。

【金九公司观点】

王昌华在2018年1月5日补签结算单的事实金九公司并不知晓,且王昌华在工程结束后、2018年前早已离开金九公司,其签字不能代表金九公司。

【汪海公司主张】

1.王昌华系双方一致认可的代表金九公司的结算人员,其签字行为是金九公司对结算的认可,即使王昌华于2018年前离职,其签字行为也应代表金九公司。

2.案涉三张结算单对应的送货单载明了供货工程的施工部位,有相应的送货单原件佐证。

【看看法院怎么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王昌华系金九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虽于2018年1月5日之前离职,但结算单所涉事项系发生在王昌华任职期间,双方此前结算时亦由王昌华最终签字确认,故汪海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昌华有权代表金九公司对案涉项目所供混凝土进行结算,相应后果应由金九公司承担。

金九公司虽怀疑案涉证据系伪造,但未通知王昌华到庭说明情况,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金九公司向汪海公司支付货款187960元及逾期利息。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认定了已离职人员的签字行为能代表公司,是可能有点颠覆你的认知,但仔细看一下案件事实认定的细节,法院综合判定王昌华的行为对金九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金九公司应对其行为负责,最终做出的判决也是于法有据的。


看看下面这些案例,或许能给你更多的启示。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2014)嘉海商初字第531号

混凝土供应商:红宝公司

混凝土采购方:国泰公司

国泰公司认为:尚欠货款属实,但由于红宝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存在延迟供货、堵管炸管、停止供货等违约行为,造成了国泰公司损失。

国泰公司提供的误工施工记录、浇捣情况说明、扣罚款通知等证据上书写有“以上情况发生属实。海宁红宝混凝土业务员:陈某”等文字并署名落款。

法院对有陈某签字的扣罚款通知书的评价:

由于陈某的签字均系其在红宝公司离职后一次性形成,签字时已不具有相应的职务权利,无权再代表红宝公司作出相应的职务行为,而国泰公司显然明知该事实,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陈某出具的相关说明和签字,只能起到见证作用,但其相关内容与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一致,故该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确认。


看完以上两个案例,也需你还是懵的:怎么同样都是离职人员签字,一个有效,另一个无效呢?

其实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了同一个法律知识点:表见代理。通俗一点说,不管签字人员与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是否为离职人员,只要有证据证明其行为能代表公司(如:公司对签字人所签的结算进行了付款;公司对签字人的签字行为未提出异议,予以默认),那公司就应该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好了,看完了案例,我们回到熊二建材与熊大建工的案件中。


【面对本次问题,你可以这样辩】

问题: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已离职,结算单无效,该结算单不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辩论意见:

1.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的结算负责人为张三;

2. 结算单所涉事项发生在张三任职于熊大建工期间,张三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基于其任职期间的客观事实所做的确认,应认定为履行职权行为;

3. 既然《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上明确了张三为结算负责人,那对于张三的离职,熊大建工就应当告知熊二建材,熊二建材在未收到张三离职通知的情形下,完全有理由相信张三的结算行为能代表熊大建工。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事实,张三虽然在签字时已经从熊大建工离职,但其行为足以使熊二建材有理由相信其对熊大建工仍有代理权,所以,张三的行为对熊大建工构成表见代理,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相应后果应由熊大建工承担。


【匠仁律师建议】

通过案例分析,相信你也看出了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这一法律概念上是有主观判断的,毕竟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构成要件去套用。所以,为了确保结算结果能最大限度的得到法院的认可,作为建材供应商应当做到:

1. 履行合同过程中,只要单独涉及到相对方人员签字的,应当要求签字人员出具建筑企业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任命书等证明签字人员身份的文件;

2. 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签字人员应尽量保持一致性,若出现签字人员的频繁变动,应当要求建筑企业对人员身份及代理权限进行书面确认;

3.可尽量争取建筑企业在结算资料上加盖公章,当然,你要说都盖了公章,就不会起任何纠纷了。确实,盖公章基本上不现实,那我们退而求其次,能加盖到项目章、资料章等,也能增加该结算资料的证明效力。

(本文由王隽怡撰稿,宋波律师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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