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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人辞职报告 劳务公司辞职报告

时间:2023-04-05 11:26:35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劳动案例专栏是西夏区人民法院“析法说典”中一个分享劳动争议案例的专栏,由西夏区人民法院专业法官提出具有针对性和专业性建议的栏目。在这里,我们将对当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热点问题进行探讨,为劳动者、用工单位提供专业法律分析。

裁判要旨

工资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向其发放的劳动报酬,停工留薪期工资仅系一种工伤保险待遇,并非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案情简介

某劳务公司与某煤业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2012年5月17日,张某入职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某煤业公司下属煤矿从事井下掘砌工。2016年6月30日,张某在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2016年8月22日张某被确认为工伤,后被评定伤残等级八级,无护理依赖,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2017年12月1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某的停工留薪期延长1个月。张某受伤后再未到煤矿上班。

2018年5月7日,张某向某劳务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称:“因为公司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向本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本人申请辞职。”2018年5月9日,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由某劳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要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6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与某劳务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5月7日。2018年7月26日,某劳务公司向张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张某向其出具了《收条》一张,并作出说明对解除时间2018年5月7日没有异议。

争议焦点

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属于劳动报酬?


案件分析

因工负伤是由劳动过程中的职业危害因素所致,劳动者由此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负有保障劳动者生活或劳动权利的义务,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张某系某劳务公司的职工,被派遣至某煤业公司工作。某劳务公司系张某的用人单位,某煤业公司系张某的用工单位。张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属于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张某要求与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均无异议,加之张某亦收到某劳务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并向某劳务公司出具了《收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工资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向其发放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张某工伤期间并未上班且未提供劳动,停工留薪期工资仅系一种工伤保险待遇,并非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张某以某劳务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张某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诉讼请求。

1.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某劳务公司为张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张某要求差额部分由某劳务公司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392元,且张某系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某劳务公司应当以张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704元(3392元/月×12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张某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0个月,在此期间,张某一直未停止治疗,后因其伤情变化仍需住院治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其停工留薪期延长了1个月。某劳务公司辩称张某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不予采信。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的起止日期与伤残等级的定残日没有必然关系,张某尚在治疗期内,不能据此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已满,否则不会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长其停工留薪期之说。因张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68元,某劳务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048元(4368元/月×11个月),因某劳务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463.18元,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584.82元(48048元-27463.18元)。


四、关于工伤保险主体的相关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系入职到某劳务公司并被派遣至某煤业公司下属煤矿从事井下掘砌工时受伤,故某煤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就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劳务公司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共计62364.20元;某煤业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属于劳动报酬的认定,直接决定着是否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并不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张某工伤后再未上班亦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其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张某以某劳务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即:停工留薪期工资=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劳动报酬。关于劳动报酬的概念,国家统计局(1990)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3条指出:“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①计时工资;②计件工资;③奖金;④津贴和补贴;⑤加班加点工资;⑥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最高院法释(2013)3号《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国统局(1990)1号令第10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①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据此,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就是未付出劳动义务情形下的工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就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前提是:①与本单位有劳动关系;②在提供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所以工伤待遇是工伤职工劳动权益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

(以上人物及单位名称均为化名)


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伤残津贴;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

(十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三)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限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人员护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 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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