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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发到公司微信群〕公司高管辞职报告…

时间:2023-04-01 19:07:0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陆地原为弟诚公司员工,岗位为市场部总监。陆地在入职弟诚公司时填写一份《应聘登记表(行办)》,其内容包含了陆地的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等信息,在“紧急联系人关系/电话”一栏填写内容为“母/3916”该表格尾部“应聘者确认”一栏印制有以下内容:“1.本人充分了解上述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是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保证上述信息、资料完整、真实、有效。2.本人愿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资料而导致招聘方遭受的损失。3.本表中的通信地址为本人邮寄送达地址,招聘方向该地址寄送的文件或物品,从招聘方寄出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陆地在下方“填表人签名”处签名。


2021年5月20日,陆地通过EMS邮政速递向弟诚公司寄送一份《被迫离职通知书》,通知弟诚公司其从即日起解除其与弟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该特快专递邮件于2021年5月21日妥投。


2021年5月25日,弟诚公司人事部员工在名为“日常事务沟通反馈群”的微信群中发送《关于对市场部陆地擅自脱岗的通报》,包含以下内容:“……公司担心陆地先生身体健康状态或有其他事故发生,拨打他私人机和紧急联系人陆地母亲及妻子电话,均没有肯定回复……”,并在尾部“主送”部分载明了陆地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和家庭地址的详细信息。2021年5月26日,弟诚公司人事部员工在上述微信群中发送《催告函》,其内容同样包含前述《关于对市场部陆地擅自脱岗的通报》中所载的陆地本人、母亲、妻子的手机号码和陆地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和家庭地址的详细信息。


诉讼中,陆地提交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白云分院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上记载陆地被诊断为焦虑性抑郁症,建议进行心理治疗、运动治疗及服药治疗。


陆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弟诚公司因侵犯隐私权、生活安宁权导致的影响公开道歉,并在弟诚公司内部工作群进行道歉;2.判令弟诚公司赔偿陆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弟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陆地确认其入职时向弟诚公司提供其母亲为紧急联系人并提供了其母亲的手机号码,但称其从未向弟诚公司提供过其妻子的手机号码,并称弟诚公司曾分别打电话骚扰其母亲和妻子。弟诚公司称其在前述《关于对市场部陆地擅自脱岗的通报》《催告函》中载明陆地本人、母亲、妻子的手机号码和陆地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和家庭地址的详细信息,目的是为了详细记载整个事情的情况和通知陆地,是弟诚公司公司行政人员的一种行文方式。并称陆地妻子的手机号码是陆地妻子与弟诚公司员工尹某某在以前的交往中交换手机号码后,由尹某某提供给弟诚公司。


陆地、弟诚公司均确认前述名为“日常事务沟通反馈群”的微信群是由弟诚公司总经理李某1建立,群成员共18人,分别为弟诚公司股东1人、总经理1人以及包含陆地在内的弟诚公司财务、人事、销售部门的主管、总监和经理共16人。


以上事实,有《应聘登记表(行办)》《关于对市场部陆地擅自脱岗的通报》《催告函》《被迫离职通知书》、微信群聊天记录、特快专递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弟诚公司在其公司名为“日常事务沟通反馈群”的微信群中先后发布的《关于对市场部陆地擅自脱岗的通报》《催告函》中所载明的陆地本人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和家庭地址均为陆地的个人信息,且均为陆地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陆地对此享有隐私权。


关于弟诚公司是否侵犯陆地隐私权。弟诚公司因与陆地存在劳动争议需向陆地发送书面函件,可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向陆地本人发送;即便因工作需要在公司内部公开相关函件内容,也应当对其中包含的陆地本人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和家庭地址等个人私密信息进行有效地遮蔽处理,确保这些个人隐私不被他人知晓。但弟诚公司在未征得陆地同意的情况下,未作有效遮蔽处理即在上述微信群中公开发布包含陆地上述个人私密信息的函件,已超出合理范畴,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侵犯了陆地的隐私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弟诚公司公开陆地个人私密信息的微信群成员共18人,均为弟诚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与陆地在工作中联系本就较为紧密,且陆地也未举证证实弟诚公司该侵权行为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起因、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果综合考虑,对于陆地要求弟诚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和范围应与弟诚公司侵权的方式和造成影响的范围相当,故弟诚公司应在案涉名为“日常事务沟通反馈群”的微信群中向陆地公开赔礼道歉;对于陆地要求弟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弟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案涉名为“日常事务沟通反馈群”的微信群中向陆地赔礼道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二、驳回陆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弟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弟诚公司无须向陆地在“日常事务沟通反馈群”赔礼道歉;2.判令陆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隐私权作为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弟诚公司并无主观故意。陆地的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均是其本人提供,若弟诚公司是故意行为,就不会将《通报》《催告函》发至只有公司主管领导的小群而非公司大群。且弟诚公司发文的电子版一直都是发往“日常事务沟通反馈群”中,《通报》《催告函》上关于个人信息的描述是公司行文的一种方式,弟诚公司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


其次,“日常事务沟通反馈群”中的成员均是公司主管级别人员,且不排除在日常交往中均是知道陆地的联系电话、地址和身份证号。因此,从客观上来讲,弟诚公司并未在网上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送,没有达到侵犯其隐私权行为的程度。再次,陆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且损害结果与弟诚公司发群消息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中陆地提及袁某16月份对其进行电话骚扰,但袁某1已于2021年3月31日离职,从陆地与袁某1在5月27日后拉人建群发布一些损害公司工作人员的不当言论的情况看,两人本就是相熟关系。因此,陆地无法证明此次电话骚扰是由于弟诚公司发布在群中的《通报》和《催告函》所造成。


最后,陆地主张的隐私权侵权不符合隐私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弟诚公司不构成侵犯其隐私权,不应向其进行道歉。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弟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陆地辩称:不同意弟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弟诚公司是否侵害陆地隐私权及应否承担赔礼道歉责任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对此,二审分析认定如下:自然人依法享有个人私密信息不为他人知晓的权利。本案中,弟诚公司即便因工作需要在微信群中发布案涉通告函件,在没有征得陆地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应将陆地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家庭地址以及家人手机号码等个人私密信息予以公开;而且,该信息发布后即已造成陆地个人私密信息被他人知晓的损害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弟诚公司未作任何遮蔽处理即在公司微信群中公开发布包含陆地上述个人私密信息的通告函件,已超出合理范畴,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侵犯了陆地的隐私权,并在此认定基础上,根据侵权行为的起因、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判令弟诚公司承担与侵权方式和影响范围相当的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弟诚公司虽主张其没有侵害陆地隐私权,不应赔礼道歉,但二审审理期间,弟诚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故二审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和案件处理,即对弟诚公司的上诉主张,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弟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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