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李某与新乡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2019年元月20日,李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未允许。李某于2019年4月18日向新乡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18240元。仲裁裁决书查明:李某自2017年9月10日在新乡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新乡市某汽车销售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保,新乡市失业金标准为1520元/月。仲裁裁决结果如下:一、自2019年4月18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金4560元。仲裁裁决书下达后,新乡市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新乡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2019年4月10日起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新乡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被告新乡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失业保险金4560元。
【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的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从工资里扣除。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河南省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80%,具体数额标准本案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标准1520元/月予以支持。《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分段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 本案中,李某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在新乡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失业保险金期限为三个月,计算为1520元/月×3个月=4560元,由新乡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某。
(律师唠一唠特约律师 刘会民,法律咨询热线:4006664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