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正楼律师
案例来源
案号:(2022)皖04民终2321号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28日,程某与淮南联合大学签订《淮南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服务期为五年。
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合同服务期内,未经学校同意有辞职、调离、出国、参加研究生(含硕士博士)脱产考试学习或其他单位招聘等情形离职的,则自愿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未满期限的服务年限费,按人民币肆万元/年标准执行。
2021年6月15日,程某向淮南联合大学提交辞职报告。
2021年9月1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程某向淮南联合大学支付违约赔偿金120000元整。
程某请求确认聘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学校向程某退还辞职违约金12万元。
汪正楼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系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引起的人事争议,程某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返还辞职时按照聘任协议书约定支付的服务期费用等款项,而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事业单位人员解除聘用合同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应知道签订合同书引起的法律后果,该合同书系程某权衡离职权益、违约责任后自行作出的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双方均已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故程某诉请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以支持。
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程某与淮南联合大学之间签订了《淮南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双方成立人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四部分规定:“…聘用合同必需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违约金属于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之一。
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淮南联合大学和程某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
本案中,程某因个人原因向淮南联合大学提交了辞职报告,淮南联合大学依据双方聘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要求程某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程某认为违约金条款无效,应当予以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