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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织布厂]辞职报告怎么写 普通员工简单?

时间:2023-03-28 09:20:05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杭州之声讯 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是很多人都关心的问题,影响养老金缴费和领取的最重要的两个因素是社保缴费年限和社保缴费基数。其中,社保缴费年限等于视同缴费年限加上实际缴费年限,实际缴费一般不会有纠纷。视同缴费年限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纠纷往往源于此,原告对劳保部门认定的年限有异议,认为认定少了,提起行政诉讼。

什么是“视同缴费年限”?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是从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发布开始。“参加工作的年限”就是常说的“工龄”。工龄指劳动部门认可的工作年限。工龄是视同缴费年限的前提之一,但并非存在工龄即为视作缴费年限,下面以案例说明部分常见情况。

【案例1】刑事犯罪被判刑导致无视同缴费年限

李某在1970年到1992年期间参加工作,于1992年4月至2011年3月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9年。李某在59岁时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办理退休审批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为零。李某主张其1970年到1992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年限应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诉至法院。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李某于2011年受刑事处分,因此,1970年到1992年期间不能作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案例2】1988年11月11日之前辞职,辞职前工龄不是视同缴费年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王某的退休审理作出审批,同意其从2014年2月起退休,确认累计缴费年限16年2个月,无视同缴费年限。王某认为其于1988年8月1日从某织布厂自动离职,此前的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

浙劳险[1995]221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浙政[1988]53号文件是浙江省政府1988年11月11日颁发的《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

王某于1988年8月1日经某织布厂同意自动离职,并非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辞职,因此1988年8月1日离职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案例3】在校学习期间不是“视同缴费年限”

张某在1976年12月进入某汽轮机厂工作。1979年8月张某考到某电工学院上学,1983年8月张某毕业后仍入职原汽轮机厂。1999年5月,张某调至其他公司。2019年7月1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退休审批,同意张某从2019年6月起退休,未将张某在电工学院学习的期间算作工龄,未视同为缴费年限。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工龄五年以上的国家职工考入普通高等学校后实行职工助学金制度的规定(摘录)》([79]教计字315号、[79]财事字194号、[79]劳总薪字69号)第四条规定:“国家职工入学前的工龄计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计算到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当年九月一日止。今年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一九七九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习的国家职工,其工龄计算,按一九七九年八月四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计字315号、[79]财事字194号、[79]劳总薪字69号文件执行,即:‘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因此,本案中张某在电工学院学习的期间不能计算工龄,也就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

该案中,张某提出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其在汽轮机厂工作期间的缴费年限中包括在校学习期间。

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浙劳险[1992]198号)规定,《手册》是准确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其养老金提供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的依据。《手册》由企业填写,职工对《手册》记载的各项内容核查盖章(或签字)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并盖章。可以说,《手册》记载职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不具备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律效力。

虽然原告的《手册》上记载了原告从76年12月至99年5月在哈尔滨汽轮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共缴费22年5个月,但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职权在劳动部门,而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简言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的应该是实际缴纳保险费的缴费年限,不是对视同缴费年限作出认定。

【案例4】寻求救济要及时,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有起诉期限的,超过期限提起诉讼就不能得到受理。根据不同情况,起诉期限为6个月、1年、2年,最长也不能超过五年(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8年7月在关于陈某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核定表》上对视作缴费年限作出认定。陈某认为1963年12月至1985年8月的工龄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错误,于2017年6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核定的时间早在2008年。原告主张患上抑郁症并一直在信访,但该理由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原告至2017年6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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