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给员工出具的《离职证明》,可以记载因为员工不胜任工作、严重违纪等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或者未完成项目工作、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等负面评价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这是《离职证明》的必备事项,但是除此之外,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记载其他内容,尤其是对员工的负面评价,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主流观点认为,从《实施条例》条文可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离职证明》记载员工的负面评价,侵害员工的平等就业权,应当重新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同时导致员工被新用人单位拒绝录用的,原用人单位应向员工支付出具错误《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
少数观点认为,《实施条例》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等不利于员工再就业的负面评价记载到《离职证明》,因此除了法定事项之外,用人单位可以客观记载真实的离职原因。员工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出具《离职证明》或者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温馨提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事项为员工出具《离职证明》,否则需要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员工就错误《离职证明》与其不能入职新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还需要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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