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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天津陈女士因入职时虚报婚育情况被公司辞退的劳动仲裁案,二审做了终审判决,引发网友热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虽虚报婚育情况,但婚育状况与劳动合同履行无必然关系、婚育状况属个人隐私,就业时虚报不构成欺诈,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判决公司继续履行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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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劳动用工风险管理上,《员工信息登记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本案中陈某在应聘时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及《人力资源信息采集表》并签字确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怀孕,主动告知公司填写的信息中婚育情况存在虚假隐瞒情况,进而引发公司的辞退行为。
在公司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中,一般会有如下文字:本人承诺所填写内容及提交的证件、资料全部真实。如有虚假、隐瞒,愿接受公司采取的任何处置,包括辞退,且本人不要求任何赔偿,并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愿承担全部责任。
那如果公司后续发现员工登记信息有假,是否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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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上个月,一封《怀孕离职承诺书》曾引爆网络,员工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一旦怀孕,愿意自动离职,放弃追究公司任何经济补偿和相关法律责任。
怀孕离职承诺书
不论是员工信息有假,还是怀孕离职承诺,如果要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要看《劳动合同法》中的法律依据。
以员工登记信息有假解除劳动关系的话,主要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上述天津陈某仲裁案中,公司便是根据以上法条辩解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合法性。
要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重要的是虚假信息是否会影响到劳动合同履行,影响到公司对入职人员岗位能力的评估。
有几个最常见的信息,如学历、工作经历、证书等。这些信息为假,被判定构成合同欺诈被辞退的概率非常之高。
老曾曾经写过一个案例,上海唐某因出具虚假学历,8年后公司以此为由辞退,此案历经一裁二审,仲裁和一审均支持了唐某诉求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中院重审认为提供虚假学历并做虚假陈述的行为显然构成欺诈,公司解除合法。
内容详见《员工因虚假学历8年后被公司辞退,竟获法院支持》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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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假学历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等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构成欺诈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条并没有对时间进行限制,因此如果劳动者入职时提供了虚假学历证书,有被发现后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风险。
关于除学历、工作经历等之外的其他信息,主要涉及到个人隐私信息保护问题。
天津陈某案中,陈某曾辩称公司信息采集表中存在多处与劳动合同无任何关联的个人隐私问题,其内容不合法,作为劳动者有权予以回避,即使未如实说明,亦不能认定构成欺诈。
2019年2月1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等9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其中第二条:
依法禁止招聘环节中的就业性别歧视。各类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限定性别(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除外)或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及各部门所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带头遵法守法,坚决禁止就业性别歧视行为。
实际上妇女婚育情况,用人单位无权询问,更无权强制要求员工填写。
即使员工填写了虚假信息,也不会被判定为欺诈。
如遇到应聘登记或入职时需要填写婚育信息,可空着或者备注:“个人隐私,保密”。
如用人单位继续询问,可告知根据九部门联合发文,用人单位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
如用人单位仍坚持要求填写或反馈,请慎重选择入职,以免掉坑。
最后给HR留一道思考题:
如果案例中陈某为试用期员工,签订的录用条件告知书明确“向公司提交的个人简历、应聘登记表等各项材料存在虚假陈述或欺诈,入职背景调查结果与员工本人所填报的信息不一致的,有虚报、隐瞒或伪造信息等行为”为不符合录用条件,那公司能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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