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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之后还休可以休吗)辞职报告模板…

时间:2023-03-19 19:31:2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自主权的同时,也应当遵守解除合同预告期,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还应继续工作至少三十天。


这样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出辞职的第二天,就要其离职合法吗?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循三十日的解除合同预告期的规定呢?请看以下案例。



01

员工提出辞职第二天

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陈某系工商银行员工。2015年6月25日,陈某向工商银行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其内容为:


“本人陈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16日。”


2015年6月26日,工商银行做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现因员工首先提出后协商一致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书》,无法给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2015年7月6日,陈某通过EMS邮寄一份《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的申请》给工商银行,内容为:


“本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工商银行人事部门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是在思想意识和行为规范完全失控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其内容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已严重危及家庭、亲属和社会安定,后果难于承担。现申请撤销,敬请准允。”


双方就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争议并未达成一致,陈某遂于2016年6月13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工商银行解除与陈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工商银行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针对陈某的仲裁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最后审理终结。



02

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工商银行解除与陈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于1985年12月入职工商银行,与工商银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陈某于2015年6月25日到工商银行书写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其内容已明确表达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工商银行提供的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6月26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上述证明书及通知书的签名处均有“陈某”签名字样;


至此,应认定工商银行对于陈某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申请予以确认,可视为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陈某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系工商银行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所为,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应认定陈某与工商银行已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



03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公司在员工预告期未满即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工商银行在二审期间提出本案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劳动者首先提出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


因未能举证证明是双方在自愿和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作出的解除、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包括劳动者在职期间权益等事项在内的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主张成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预告解除权,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之前必须经过预告,并经过预告期之后,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


工商银行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审中均自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通知单方预告解除,但其在接到预告的第二日、在预告期未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即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为工商银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应认定工商银行解除与陈某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陈某与工商银行劳动关系存续。



04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法律并未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预告期满后才能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二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


再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此法律条款规定的是劳动者的义务,并非用人单位的义务,该条款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预告期满后才能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故裁定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又经过一审及二审,均认可此观点。



05

本案争议点


关于本案,有如下两个争议点:


1、陈某与工商银行是否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具有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工商银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陈某已签名确认),可视为劳动者首先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且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一致。


此时,如果要推翻此观点,需要劳动者举证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在此种情形下,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三十日预告期是否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广东省高院及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此法律条款规定的是劳动者的义务,并非用人单位的义务。


故,用人单位在掌握充足证据的前提下,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劳动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则无需等到三十日预告期满,可随时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且,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在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之前已启动内部审批手续,也无论用人单位确认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上的实际用印、落款时间与用印审批时间是否存在差异,以及用人单位在业务交接上是否存在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以上均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范畴,均不影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案例来源:(2018)粤民再21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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