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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组织管理、分配劳动者方面,存在优势地位,但是如果其在没有明确告知法律风险的前提下要求劳动者作出不合理行为,应予以制止。
01案情回顾
2009年10月,陈某进入B公司工作,但是B公司没有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
2017年7月28日,B公司组织召开部门培训会议,会上陈某按照B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模板”抄写一份《辞职申请》,其中表述为:“现因个人原因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7年8月1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8月3日,陈某向B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声明》,其中明确要求与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为B公司多年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已经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且B公司2017年7月28日晚在公司会议室强迫其写辞职申请。
现陈某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后经庭审: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解除,故B公司应向陈某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02律师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在公司要求下写的《辞职申请》是否生效?
虽然陈某向B公司提交了以个人原因为由的辞职申请,但该辞职申请系在B公司主动提供模板以供王某全文抄写的情况下形成。
陈某已于2017年8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B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明显与上述辞职申请的内容相悖。此外,相较于陈某来说,B公司在相关法律事务知识、劳动权利义务、信息及经验上具有明显的优势,也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提供辞职申请模板供陈某抄写前向其告知过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陈某按照B公司提供模板抄写的辞职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给予劳动者相应赔偿。
03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单位依托自己的地位优势,在没有告知员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让员工抄写离职模板,严重损害了员工的个人利益,应予以制止。劳动者在求职工作过程中也应该注意,劳资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在个人权益受到侵犯时,要勇敢说“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