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7年10月9日进入上海某公司从事家装部销售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新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8日,约定张某每月工资5500元。2020年11月8日,公司与张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每月销售业绩低于3万元的,无工资,公司只负责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销售业绩连续两个月低于3万元的,公司将给予张某辞退处理。”2021年1月、4月、5月,张某的月业绩均未达到3万元。
2021年5月公司基于双方的补充协议,以张某业绩不达标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不认可公司的解除行为,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万余元。
★裁审结果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数月销售业绩不能达标,即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现公司通过与张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销售业绩连续两个月低于3万元将给予辞退处理,显然是通过约定来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用人风险和用人成本转移给了劳动者,不仅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侵害了劳动者权益。故张某与公司的约定应属无效,公司基于该约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遂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因及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并不允许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来约定。本案中虽然《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但该协议中的约定显然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该项规定,当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并不享有即时解除权,而是应当对劳动者培训或者调岗。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者调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其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规定是设定了用人单位协助劳动者适应工作岗位的义务。
如允许用人单位约定“未完成业绩即离职”,则《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从保护。
因此,用人单位需注意避免采取此种不当方式。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