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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上写的病假』辞职报告怎么写 普通员工30字

时间:2023-03-16 19:59:31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杨师傅进入本市某运输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17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2月,杨师傅因罹患眼疾接受手术治疗。2018年11月18日,杨师傅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19年1月5日,杨师傅与运输公司在某街镇调解组织主持下就2018年12月病假工资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约定杨师傅需每月递交病假单,运输公司同意为其延长医疗期一年,并按2420元为标准发放病假工资。

2019年5月5日,运输公司向杨师傅邮寄警告信,称其自2018年12月起至今未至公司上岗及办理请假等相关手续,已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将按旷工处理。

双方协商未果,杨师傅于2019年6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运输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病假工资12100元。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依法予以受理。

审理中,杨师傅表示,其自2018年12月起至今因复诊眼疾需不间断至医院就诊,且已按约定将病假单原件当面交予人事张经理,运输公司应当按调解方案发放病假工资。

对此,杨师傅向仲裁庭提交一组包含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及数张病假单(复印件)的证据,证明其患病就医,且根据医嘱需要休养的事实。

运输公司虽对于就医记录册及医疗费发票均不持异议,但以病假单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此外,运输公司另主张,人事张经理现已离职,其无法确认是否收到病假单原件。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杨师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无需支付病假工资。

争议焦点


裁判者可否根据“经验法则”认定杨师傅已完成病假请假义务?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运输公司应向杨师傅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病假工资10164元。


案件评析

如今,关于“泡病假”现象引发的案件常见于新闻媒体,也由此引发不少讨论,但本案有别于一般的病假工资争议。双方对于劳动者持有的病假单(复印件)是否真实以及劳动者是否已按约定办理请假手续均各执一词。而对以上事实的查明,也将会影响到劳动者可否享有病假工资的最终结果。因此,裁判者关于“真伪不明”事实的认定显得尤为关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此外,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可见,裁判者可以综合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原则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和认定。


回到本案中,首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中关于延长杨师傅的医疗期以及运输公司应在杨师傅办理请假手续后发放病假工资的约定,对于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而应恪守履行。其次,杨师傅提供的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病假单(复印件)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自2019年12月起至今因复诊眼疾,且需持续就医的事实。而运输公司对于杨师傅长期处于病假,继续享受医疗期的状态也是明知的。现运输公司仅是“技术性”否认病假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以原人事经理已离职为由,对于是否收到病假单原件不置可否。但是,运输公司既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病假单是不真实的相反证据,也无证据显示其在2019年5月5日前就杨师傅未按要求办理请假手续行使过管理权。同时,根据经验法则,在杨师傅当庭仅能提交病假单(复印件)的前提下,其存在故意不递交病假单原件,且未履行请假手续的可信度较低。杨师傅据此主张其病假单是真实的,且已按约定履行过请假义务,仲裁庭予以采信。基于此,运输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的2420元标准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病假工资10164元。


事实上,关于病假工资争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劳动者的病假是否真实,二是劳动者是否履行请假义务。作为用人单位而言,其可以自行前往相关医疗机构调查核实病假单的真实性,并对怠于办理请假手续的劳动者作催告管理。而劳动者也应在争议发生前留存就医及请假证据。比如,以邮政快递方式递交病假单时,可在面单上注明快递件内容。又如,通过微信方式向用人单位主管请假时,留存完整的聊天谈话记录。


正所谓法律是抽象的,而事实却是具体的;法律是相对静止的,而事实却是变化多端的。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需先认定案件事实,然后再适用法律规则。裁判者应当以“事实第一”为原则。唯有穷尽证据方法,依托社会生活经验,综合运用常识、常理、常情,在具体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尽可能进行基础事实的推定。避免争议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机械地使用证明责任。唯此,方能在更大程度上获得当事人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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