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黄春欢
一、案件回放
张X与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 [(2021)沪01民终10174号] ,上海X公司与张X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张X的工作岗位为设计部门设计总监岗位,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420元,最终工资由职务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项目提成等构成,共计税前2万元。2020年2月8日,X公司人事于员工微信群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临展设计部:总监张X……,各位都在上海地区,在家办公或前往公司办公,请积极配合好临展业务员的工作开展……,3月1日,X公司人事发送“关于公司复工的相关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定于2020年3月2日(周一)正式复工上班,……以及复工措施安排的内容。张X所在部门自2020年4月14日至6月9日停工停产,X公司虽声称4月13日召开了会议对张X所在临展设计部作出停工停产和工资调整作出安排,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议中各方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张X5月15日至6月9日期间提供了部分劳动,6月10日复工。
X公司向张X转账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10,000元,3月份工资10,000元,4月份工资2,480元,5月份工资2,480元,6月份工资10,000元,7月份工资10,000元。X公司为张X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最低基数4,927元,社保缴纳至2020年8月份。2020年8月12日,张X向XX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载明:鉴于贵公司自2020年2月起未足额支付我工资,一直拖欠至今,并不足额帮我缴纳社会保险,经多次催讨无果,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人现提出自2020年8月12日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张X实际工作至2020年8月12日。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X公司自2020年2月至8月期间未正常发放工资,但X公司曾于2020年4月召开会议通知张X所在部门停工停产和工资调整,而张X至2020年6月20日才与X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2020年5月份工资情况,之后双方又进行数次协商,在X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按照10,000元标准发放2020年6月份工资之后,张X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辞职。综上,虽然X公司减半发放张X此期间工资有欠妥当,但在疫情对X公司所处的会展业带来实质影响的特殊时期,张X部门于2020年4月、5月及6月存在停工停产,在双方就薪水一事进行多次协商的情况下,难以认定X公司在发放工资过程中存在有悖诚信或主观恶意,故张X以X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无法主张经济补偿金。另外,X公司已为张X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张X所称的没有按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实际系认为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该情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张X亦不得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对于X公司无须支付张X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张X系以X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但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的,才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然根据X公司提供的员工微信群通知及员工孙某、张X下属李某2形成于2020年4月13日及4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可证明X公司2020年2月及3月经营不正常并于2020年4月13日做出了停工停产及降低工资的决定,张X虽不认可X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召开了会议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6月20日之前就工资标准向X公司提出过异议,综合上述情形可以看出X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确系受疫情影响,并非主观原因造成的,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X公司已经为张X开立了社保账户并为张X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张X所主张的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并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亦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
三、律侠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员工以未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公司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数额缴费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高院在《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本案中,公司受疫情影响的客观原因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非主观恶意,故并不适用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公司已为员工缴纳了社保,并非“未缴纳”的情形,故也不适用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