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原告曾某某到被告俊豪公司工作,岗位为财务会计。2022年3月18日,被告俊豪公司因受疫情影响,业务大量减少,需要暂停运营,无原告适合的岗位,向原告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将原告在俊豪公司的工作调整安排到正丰公司做计划员,原告因需要照顾小孩及老人不服从调岗。202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辞职报告》,经由被告批准同意,于同日结束在被告处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000元。2022年4月13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于15日内起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9月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曾某某诉讼请求:1.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至2022年3月31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被告是否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俊豪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与原告曾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曾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1个月的工资44000元。原告曾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22年3月31日,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被告提出原告该项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2022年3月31日,原告曾某某向被告提交《申请辞职报告》,该《申请辞职报告》“辞职人”一栏处“曾某某”的签名系其自愿所签,原告辞职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威胁、逼迫的情形;原告提交的光盘(录音转换文字),拟证实被告逼迫原告离职的事实,但该录音的内容没有出庭证人到庭作证予以证实,无法核实其录音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其辞职系被告逼迫,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俊豪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44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俊豪公司是否应当向曾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曾某某于2013年9月与俊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22年4月13日其申请仲裁,请求俊豪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曾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俊豪公司是否应支付曾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曾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以及《申请辞职报告》,可以证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录音属于视听资料,而非证人证言,俊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而是提出录音中双方有协商过程,不能证明公司逼迫曾某某辞职。一审以该录音内容没有出庭证人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为由,未采纳该证据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俊豪公司应当支付曾某某经济补偿金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俊豪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曾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二审改判:原告俊豪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经济补偿金3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