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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可以马上批准吗〕辞职报告交上去了

时间:2023-03-14 04:02:0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继上次为大家分享了“员工提出辞职,单位可以不批吗?”的话题后,发现关于员工主动辞职这里面的实践纠纷疑问还不少。今天进一步为大家分享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问题:既然劳动者提出辞职30天后,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批准,均产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果,那劳动者提前30天提出辞职,单位是否可以提前批准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呢?相信很多小伙伴在此次双节前收到劳动者的辞职申请,但是辞职日期就是双节结束后的第一天,中间就是10几天的双节假期,此时用人单位想提前批准劳动者的辞职申请,不想支付双节期间的工资,是否可以呢?下面通过北上广江浙昆六个地区的司法裁判案例,为大家分享该问题的裁审方向,供大家在实践中参考。

一、先为大家简单梳理一下劳动合同解除的类型
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法36条
2、预告解除
(1)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37条(本文重点,具体条文如下)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40条
3、违法违规解除
(1)劳动者违法违规被解除——劳动合同法39条
(2)单位违法违规被解除——劳动合同法38条
4、经济裁员——劳动合同法41条
5、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法42条

二、关于劳动者提前30天提辞职,单位是否可以提前批准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的裁判说理
1、北京地区——单位可提前批准要求劳动者离职
(1)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完成审批,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9)京0102民初784号

(2)本院认为,法律虽然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非只有符合该种形式劳动者才能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王贵成关于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交书面报告,然后再办理手续双方才系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9)京0111民初17247号

2、上海地区——单位可提前批准要求劳动者离职
(1)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基于该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无需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上述的三十日是指劳动者预告解除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该预告期利益。—— (2016)沪02民终252号

3、广州地区——单位可提前批准要求劳动者离职
(1)劳动给付具有高度的人格意义,不得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要求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是为了让用人单位事先知晓劳动者的意图,进行必要准备,做好交接工作。本案姚梅考虑自身情况,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良机公司在2009年3月28日知晓后明确向仲裁机构表示同意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即自愿放弃30日的准备时间,故姚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可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28日解除,并无不当。——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22、4823号

4、江苏地区——单位可提前批准要求劳动者离职
(1)解除权为形成权,劳动者预告解除的通知书到达用人单位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者应提供劳务至预告期满的义务系其单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可以放弃该权利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预告期内提供劳务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2020)苏0891民初1334号

(2)法律规定劳动者行使辞职权需履行提前30日预告期主要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利益而设置,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和实现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平衡。因此,可以认为“预告”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的一种权利诉求,相反对劳动者而言则体现为其应承担的一种义务。提前30日对用人单位而言是权利,自然用人单位可以采用“批准”等方式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即允许劳动者不提前通知而辞职,或不足30日内终结劳动关系。—— (2020)苏01民终926号

5、浙江地区——单位可提前批准要求劳动者离职
(1)上诉人提出其在发送辞职电邮后并未直接离职的主张并不能否定其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在未到三十日即回复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提前行使同意解除的权限,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的事实。——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83号

6、昆明地区——单位不可提前批准要求劳动者离职
《劳动合同法》设置三十日预告期,一是为了便于用人单位有充足时间进行工作交接并寻找替代者,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滥用自身优势地位限制劳动者的辞职权,损害劳动者权益,二是三十日预告期便于劳动者寻找新工作或安排其他事务,且三十日内仍可继续为原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维持正常生活,故用人单位不得和劳动者约定缩短或放弃三十日的预告期,否则约定无效。综上,三十日预告期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予以变更。劳动者提出辞职即行使解除权,但意思表示到达单位时,解除尚未生效,而应在三十日预告期届满时解除才生效。若劳动者三十日预告期未满即离职,属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解除时间为劳动者实际离职之时。用人单位不予认可的,可要求劳动者赔偿因违法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 (2019)云0114民初6563号

三、法律分析
1、从法律或当地的规定层面,目前笔者是没有找到该问题的具体条文规定,也是可以理解的,条文毕竟不可能事无巨细到劳动争议的各个角落;

2、从各地实操的裁审说理来看,是有分歧的,但是大方向上是肯定了用人单位在这种情况下,享受主动权,可以选择放弃该三十天的预告期,直接同意劳动者的辞职申请,不必等到三十天届满后要求辞职;

3、从法理角度来看,该条文主要是对用人单位的权利保护,主要保障用人单位不因劳动者的辞职行为而影响到生产经营和工作运转。对等条款其实也有:即劳动合同法40条的单位预告解除:劳动者在符合特定情形下,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实操中,若单位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就会要求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作为补偿;同理,劳动合同法37条要求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就想离职的话,会面临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的法律责任。

4、虽然实操中大部分地区支持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该预告权利,直接提前批准劳动者的辞职。但是笔者还是认为在双方协商不成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劳动者虽然提出辞职,但是用人单位不可以提前要求劳动者离职。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单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该条同时也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实践中不乏劳动者想要离职,但是秉承人道主义的精神,希望提前通知单位做好人员的招聘和交接工作,但与此同时,自己并没有找到新的一份工作,如果单位在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后立即批准了该劳动者的辞职,对劳动者岂不是显示公平?虽然民法秉承“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精神,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个问题上若达成一致的意见,则皆大欢喜,好聚好散。一旦无法达成一致,那法律条文个人认为不能扩大解释,避免用人单位过度运用,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毕竟劳动合同法立法背景和宗旨还是偏向保护弱势的劳动者(当然,现在谁弱势谁强势不能一概而论)。所以我个人观点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天提出辞职,三十天届满后,无需用人单位同意,劳动关系直接解除;劳动者在三十天内欲提前离职,用人单位同意,则办理离职手续,用人单位不同意,则坚持到三十天后离职,否则可能面临被要求赔偿损失;劳动者在三十天内不同意辞职,坚持要做到三十天满,用人单位也不得提前要求劳动者离职,当然,劳动者同意提前离职的,也可;


四、法律建议
虽然我个人观点比较偏向昆明法院的裁审说理,但是结合司法实践中,大方向上仍然是肯定了用人单位可以缩短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期,相当于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提前批准劳动者的辞职申请,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所以HR小伙伴们还得结合当地的审判实践和个案的特殊情况,做进一步的分析和判断。

近期办案感想: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也并不是解决矛盾纠纷的唯一途径,甚至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有时候协商、调解等方式更能解决劳资双方的问题,让大家心服口服,好聚好散。劳动纠纷尤其如此。

好了,今天就为大家简单分享到这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劳动争议各地相差较异,难免有不足之处,欢迎大家指正。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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