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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辞职报告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辞职报告?

时间:2023-03-06 10:18:2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51岁的王裕好是安徽省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名法援律师,此前他曾担任当地县法院的书记员。然而,一份司法解释中关于离任后的法院工作人员任职回避的规定,让他的职业生涯受到困扰,有人援引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他担任当地县法院审理案件的代理人身份提出质疑。

为此,王裕好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求对上述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作出审查。

近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发布,上述案例首次在书中披露。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审查后,建议最高法院根据司法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明确“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范围,适时对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修改完善。

防“关系案”

最高法院划定离职工作人员回避范围

困扰王裕好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规定》第八条明确,“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以外的在编工作人员。”

南都记者了解到,上述规定是为从根本上防止和消除审判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确保司法公正,因此对离任的法院审判人员及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作出限制。

王裕好担任律师前,曾于1995年至2007年间担任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在转行成为律师后,有人援引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他担任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民事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质疑,认为他属于“离任后应当回避的法院工作人员”范畴,这让他代理案件遇到不小阻碍。

“从业限制”或无法律依据

但王裕好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并无法律依据,并且还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离任后的审判人员及法院工作人员,不属于法院直接管理对象,如果限制从业,必须有法律依据或者协议依据,但曾经担任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没有与法院签订从业限制或禁止协议,招录相关人员公告中也没有申明离任限制。”王裕好称。

他还指出,对具有律师身份的“曾经的审判人员及法院工作人员”作出“代理辩护限制或禁止”应当由《律师法》、《公务员法》、《法官法》等法律规定。而对非律师身份的“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需要“从业限制或禁止”应当由《公务员法》规定,而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立法法》第八十条明确,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王裕好分析,诉讼代理权或辩护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依据前提下,不可减损公民权利,“司法解释也不行”。

因认为上述《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三条存在错误,影响其参与诉讼的权利, 2019年4月2日,王裕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递交了备案审查申请,请求对上述“法释(2011)12号”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十三条作出审查。

他在审查建议书中写到,“诚然,确有部分从法院离任的律师利用与法官曾经同事的关系办理人情案、关系案,影响了司法公正,但法院应从内部管理着力而不能‘因咦废食’一律拒绝从法院离任人员担当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最高法院回应:

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悖

收到审查建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审查建议函告最高法院,要求最高法院说明情况并反馈意见。

最高法院在说明中表示,近年来,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转行从事律师业务的逐年增多。由于这些转任律师的其他工作人员长期在法院工作,有的还担任过部门职务,如果他们在其原任职的法院从事诉讼代理、辩护业务,容易引起对法院审判公正性的质疑。

因此,《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依据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没有时间限制。

关于书记员回避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依据《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在编的书记员属于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范畴,应当适用回避,但不在编的书记员不适用从业回避的规定。

“对审判人员其他工作人员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出规定,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权威,其内容不存在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侵害公民诉讼权利的情形。”最高法院称。

司法解释扩大适用主体范围

存在“适当性”问题

综合最高法院的情况说明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认为,公务员法、法官法、律师法等法律对法官等公务员离任执业作出限制规定,依照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法院有权作出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对有关法官等公务员离任执业限制的规定作出解释即属于此种情形。

针对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离任执业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称,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务员离任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也就是说,公务员法对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从原机关或单位离职后的任职或执业未作限制规定。而在法官法、律师法中,也未对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后的回避作出规定。

“《规定》对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职后,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不违背离任执业限制制度的原则精神,对保障司法公正能够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必要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时表示,司法解释对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作出与法官等公务员相同的离任执业限制规定,扩大了法律规定的适用主体范围,存在“适当性”问题。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室建议,最高法院根据司法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明确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范围,健全相关人员管理制度,对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离任执业限制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对《规定》作出修改完善。

南都记者获悉,在今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最高法院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最高法院于2月份复函表示,《规定》中的“在编工作人员”指没有法官身份但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书记员等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不适用离任执业限制。

采写:南都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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