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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满事业单位辞职报告 事业单位个人原因辞职报告?

时间:2023-03-05 19:42:3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满,单位是否必须续签

北京某研究所系全额拨款举办的事业单位,贾某在职期间具有事业编制身份。2013年7月30日贾某以学生身份进入北京某研究所单位实习,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合同即行终止:(一)本合同期限届满的……;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前,甲方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续订书》,续签合同至2018年6月30日。贾某任职技术岗位,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490元、薪级工资(原为338元,2018年1月起变更为369元)、书报费25元、洗理费20元、交通费10元、防暑降温费60元(7月至9月)、提租补贴70元、绩效工资(2017年7月至11月为2595元、2017年12月起为3595元)、物业服务补贴160元,2017年10月采暖补贴1850元。工资银行转账当月发放,实际发放至2018年6月。

2018年5月7日,北京某研究所人事科下达《通知》,内容为:“贾某同志:我单位与您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将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单位决定不再与您续订,依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即行终止。接到本通知后,请于6月30日之前到我部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于7月10日至20日期间到我部门办理人事档案等转出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特此通知”。贾某称其实际工作至该日,北京某研究所表示根据部门反馈。贾某工作至2018年6月底。2018年6月11日,北京某研究所作出《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贾某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依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

贾某称北京某研究所终止聘用合同违反了《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及《北京某研究所聘用合同制工作实施细则》,并提交上述文件。《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第六条规定,聘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第二十七条规定,聘期考核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且岗位存续的,如工作人员提出续订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与其续订。诉讼中,原、北京某研究所均认可贾某除2015年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外,其余为合格。《北京某研究所聘用合同制工作实施细则》第二章聘用工作委员会组成及聘用程序第七条规定,聘用工作在主任办公会领导下,由聘用工作委员会全面负责,具体工作由聘用工作办公室负责实施……。人员聘用、考核、续聘和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北京某研究所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2018年4月27日,北京某研究所聘用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2018年度合同到期人员合同续订或终止事宜,最终确定合同终止人员名单(共计15人,包含贾某),并将名单上报主任办公会审议。2018年5月3日,北京某研究所召开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聘用委员会提交的2018年度合同到期终止续订人员名单,共计15人。

2018年8月,贾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某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事业单位维稳津贴2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年终奖5000元。2018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8]第837号裁决书,驳回贾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贾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聘用合同系终止并非解除,贾某认为北京某研究所违法解除聘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驳回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1月贾某申请本案仲裁,请求:1、确认北京某研究所与贾某终止聘用合同违法;2、北京某研究所与贾某补签聘用合同;3、北京某研究所支付贾某因违法终止聘用合同造成的损失40405.87元。2018年12月21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北京某研究所为事业单位,贾某在职期间为事业编制人员,双方间系人事关系。《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果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第三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本案贾某并不符合签订直至退休的合同的法定条件。《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聘期考核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且岗位存续的,如工作人员提出续订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与其续订。该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北京某研究所有权根据单位自身情况进行选择。本案中,北京某研究所因合同到期与贾某终止聘用合同,亦按单位内部规定、聘用合同约定及《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流程及提前通知义务,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贾某称北京某研究所未与其协商,但协商并非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贾某要求确认北京某研究所终止聘用合同违法、补签聘用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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