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读博期间额外享受了单位提供的特殊待遇,应视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案件事实:
2002年6月,詹某入职江苏S大学从事教学工作。200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在职读博协议》,约定:一、江苏S大学同意在职培养詹某攻读上海H大学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詹某应认真学习,按时完成学业;三、詹某在职读博期间,享受在职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相关文件精神完成岗位考核发放相应校内岗位津贴;詹某读博期间,第一年江苏S大学减免詹某全额授课工作量;六、詹某学成毕业后,必须按期回江苏S大学工作,从博士毕业后返校工作起计,至少为江苏S大学服务5年,詹某如不回校工作,一次性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读博期间江苏S大学为詹某减免授课工作量相应的教学津贴;詹某虽已回江苏S大学工作,但未满服务期辞职或调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包括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读博期间江苏S大学为詹某减免工作量相应的教学津贴,以每年递减上述费用的20%的比例计算。2011年6月,詹某博士毕业后回到江苏S大学工作。
2011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江苏S大学资助出国进修协议书》,约定:一、江苏S大学为满足单位人才培养计划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接受詹某的申请,同意詹某由江苏S大学派遣,以教师身份赴德国某大学进修,期限为11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四、进修期满回校后,詹某在江苏S大学至少工作5年,在原服务期基础上顺延,服务期未满申请调离或辞职,违约金每年一万元,并退还出国进修的全部费用;五、詹某不按协议约定履行按期回江苏S大学服务的义务,应在逾期后三个月内向江苏S大学偿付出国进修的全部费用及其违约金50000元,詹某如不偿付,或偿付金额不足,江苏S大学可追究詹某的法律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后詹某去德国进修,于2012年10月回国继续在江苏S大学工作。2015年5月,詹某向江苏S大学申请调离,2015年5月29日,江苏S大学向詹某收取了一次性赔偿金201888元,后詹某调离江苏S大学。2016年5月23日,詹某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苏S大学返还其赔偿金201888元,该仲裁委员会以詹某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12日,詹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江苏S大学明确其收取詹某201888元的构成如下:1.根据《在职读博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詹某应赔偿12420元,因按照协议詹某应服务至2016年6月,而詹某于2015年6月调离,故按照第六条约定,詹某应退回读博费用12420元(违约金50000元+教学津贴22000元×55%)×20%;2.根据《出国进修协议书》詹某应赔偿189468元,其中按照该协议书第五条收取违约金50000元,其余的139468元包含教学差旅费8798.5元、助学金25737元、延期助学金25184.2元、签证费430.5元、交流费1333.75元、差旅保险费2984元、江苏省助学金7.5万元。詹某对上述费用的构成无异议,但认为江苏S大学不应收取上述费用。
另上述139468元中的江苏省助学金7.5万元系因詹某为2009年度江苏政府留学奖学金项目录取人选,江苏省教育厅将资助奖学金7.5万元发放给江苏S大学,江苏S大学将该费用支付给詹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关于詹某要求江苏S大学退还按《在职读博协议》收取的赔偿金的12420元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在职读博协议》,该协议约定,詹某在职期间攻读博士学位,江苏S大学全额支付詹某教学津贴,并为詹某减免了一定的授课工作量。詹某在职读博期间额外享受了江苏S大学提供的特殊待遇,双方为此约定服务期,江苏S大学要求詹某毕业后服务5年(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在詹某未能履行全部服务期的情况下,江苏S大学要求詹某按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将减免工作量的教学津贴按相应的比例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詹某的履行情况,詹某尚有1年的服务期未满,詹某应向江苏S大学退还2420元(22000元×55%×20%)的教学津贴,现詹某要求江苏S大学退还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而江苏S大学收取詹某1万元的违约金行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该费用超出了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江苏S大学向詹某收取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向詹某退还违约金1万元。
关于詹某要求江苏S大学退还按出国进修协议书收取的189468元的赔偿金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江苏S大学资助出国进修协议书》,江苏S大学出资资助詹某出国进修哲学专业,双方约定一定的服务期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詹某进修期满回校后,詹某在江苏S大学至少工作5年,在原服务期基础上顺延。因双方签订的《在职读博协议》已约定了5年的服务期,即从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现双方约定在原服务期基础上顺延5年,则出国进修协议约定的5年应从2016年7月至2021年6月。现詹某未能履行该协议,江苏S大学要求詹某支付教学差旅费8798.5元、助学金25737元、延期助学金25184.2元、签证费430.5元、交流费1333.75元、差旅保险费2984元,既符合协议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詹某要求江苏S大学退还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江苏S大学收取的江苏省助学金7.5万元,该费用系因詹某入选江苏省政府留学奖金项目人员名单,由江苏省政府资助詹某个人的奖学金,江苏S大学并非给付主体,其要求詹某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向詹某退还该助学金7.5万元。江苏S大学按照该协议第五条要求詹某支付5万元违约金,因詹某并不存在第五条约定的进修结束后不按期回江苏S大学服务的情形,且约定的该笔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江苏S大学要求詹某赔偿5万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詹某主张江苏S大学退还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江苏S大学退还詹某135000元,驳回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詹某、江苏S大学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2010年9月9日,(甲方)江苏省教育厅、江苏S大学,(乙方)詹某及(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的《江苏政府留学奖金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江苏省教育厅按江苏政府留学奖学金的颁发额度一次性拨付江苏S大学;第五条第6项约定:留学期满后詹某至少工作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要缩短工作年限,须征得江苏S大学同意;第八条第4项规定:詹某不按本协议履行按期回甲方服务的义务或逾期超过半年,应在逾期后三个月内向甲方偿付出国留学的全部费用及其30%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经过公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詹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且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之后,故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处理本案。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因《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并未对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培训费用的争议作出实质性的规定,故本案仍然适用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江苏S大学关于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在职读博协议》、《江苏S大学资助进修协议书》两份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基于履行劳动人事关系而签订的《在职读博协议》、《江苏S大学资助进修协议书》两份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詹某关于该两份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詹某是否违反禁反言原则的问题。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禁反言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民事诉讼和实践中,对禁反言的适用只限于在适当的场合,当事人对证据的承认或事实的认可后,不得随意撤销或作出相反陈述的原则性规定。本案中,虽詹某之前已经向江苏S大学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其此后行使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故对江苏S大学主张詹某违反禁反言原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詹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商业秘密和服务期事项可约定违约金,除此情形外,双方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在职读博协议》、《江苏S大学资助出国进修协议书》两份协议,詹某在博士毕业及出国进修后,其按约应在江苏S大学的服务期为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因詹某于2015年5月申请调离江苏S大学,其在江苏S大学的服务期未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S大学已经按《在职读博协议》要求詹某退回读博费用12420元〔(违约金5万元+教学津贴2.2万元×55%)×20%〕,按照《出国进修协议书》要求詹某退回114468元(违约金5万元+实际支出64468元),及江苏省助学金7.5万元,共计201888元。江苏S大学主张詹某承担的违约责任既包含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包含江苏S大学实际损失的费用。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一般可由双方事先约定,而损失赔偿金的数额则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据,但二者的主要功能均在于弥补损失,因此,在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中不宜并存,可由当事人择一主张。否则,同时适用,则会使劳动者因同一个违约事实承受双重负担,于劳动者而言苛责过重。通常情形下,当违约金高于用人单位实际损失时,劳动者只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即可,而不再支付损失赔偿金;如果违约金低于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劳动者应按照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本院以江苏S大学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及詹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综合衡量。据此,本院确定詹某应承担违反《在职读博协议》的违约金为1万元(5万元×20%),因违反《江苏S大学资助出国进修协议书》的约定,赔偿江苏S大学损失64468元(教学差旅费8798.5元+助学金25737元+延期助学金25184.2元+签证费430.5元+交流费1333.75元+差旅保险费2984元)。因詹某与江苏省教育厅、江苏S大学(现江苏S大学)及保证人共同签订的《江苏政府留学奖金协议书》明确约定,江苏省教育厅将政府留学奖学金拨付给江苏S大学,留学期满后詹某至少工作5年,詹某违反协议的约定,应向甲方偿付出国留学的全部费用及其30%的违约金。同时,《江苏S大学资助出国进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詹某进修期满回校后,在江苏S大学至少工作5年,在原服务期基础上顺延,服务期未满申请调离或辞职,违约金每年1万元,并退还出国进修的全部费用。现江苏S大学作为上述协议的甲方之一,在詹某服务期未满,申请调离时应当向江苏S大学偿付出国留学的全部费用及其30%的违约金。现江苏S大学仅主张詹某返还7.5万元省政府奖学金,依据充分。
据此,因詹某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向江苏S大学支付相应的违约款项共计149468元(10000元+64468元+75000元)。江苏S大学已经收取詹某201888元,应当在扣除149468元后,向詹某退还52420元(201888元-149468元)。一审判决江苏S大学向詹某退还135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江苏S大学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为此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江苏S大学退还詹某52420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詹某向江苏高院又提出再审申请。
江苏高院认为: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并未对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培训费用的争议作出实质性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商业秘密和服务期事项可约定违约金,除此情形外,双方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詹某与江苏S大学基于履行劳动人事关系而签订的《在职读博协议》、《江苏S大学资助进修协议书》两份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詹某在职期间攻读博士学位,江苏S大学全额支付詹某教学津贴,并为詹某减免了一定的授课工作量。詹某在职读博期间额外享受了江苏S大学提供的特殊待遇,应视为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形。詹某关于《在职读博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詹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违约金的数额一般可由双方事先约定,而损失赔偿金的数额则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据,在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中不宜并存,可由当事人择一主张。如果违约金高于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只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不再支付损失赔偿金;如果违约金低于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劳动者应按照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在职读博协议》、《江苏S大学资助出国进修协议书》两份协议,詹某在博士毕业及出国进修后,其按约应在江苏S大学的服务期为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因詹某于2015年5月申请调离江苏S大学,其在江苏S大学的服务期未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S大学已经按《在职读博协议》要求詹某退回读博费用12420元〔(违约金5万元+教学津贴2.2万元×55%)×20%〕,按照《出国进修协议书》要求詹某退回114468元(违约金5万元+实际支出64468元),及江苏省助学金7.5万元,共计201888元。江苏S大学主张詹某承担的违约责任既包含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包含江苏S大学实际损失的费用。二审法院以江苏S大学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及詹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综合衡量予以确定,并无不当。詹某应承担违反《在职读博协议》的违约金为1万元(5万元×20%),因违反《江苏S大学资助出国进修协议书》的约定,赔偿江苏S大学损失64468元(教学差旅费8798.5元+助学金25737元+延期助学金25184.2元+签证费430.5元+交流费1333.75元+差旅保险费2984元)。因詹某与江苏省教育厅、江苏S大学(现江苏S大学)及保证人共同签订的《江苏政府留学奖金协议书》明确约定,江苏省教育厅将政府留学奖学金拨付给江苏S大学,留学期满后詹某至少工作5年,詹某违反协议的约定,应向甲方偿付出国留学的全部费用及其30%的违约金。同时,《江苏S大学资助出国进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詹某进修期满回校后,在江苏S大学至少工作5年,在原服务期基础上顺延,服务期未满申请调离或辞职,违约金每年1万元,并退还出国进修的全部费用。江苏S大学作为上述协议的甲方之一,在詹某服务期未满,申请调离时应当向江苏S大学偿付出国留学的全部费用及其30%的违约金。江苏S大学仅主张詹某返还7.5万元省政府奖学金,依据充分。综上,因詹某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向江苏S大学支付相应的违约款项共计149468元(10000元+64468元+75000元)。二审法院关于詹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数额的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驳回詹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