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另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主张该聊天记录系经剪辑制作。虽然该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微信)体现,另一方亦表示不认可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另一方当事人,由其提供反驳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该“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予以采纳。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0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网站设计制作。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网站页面制作、网站程序制作、数据库搭建,对乙方提供的设计图提出修改及更换版本的权利,对网站栏目设置提出修改要求的权利,并有义务对修改后的最终设计方案予以确认。在网站整体搭建完成后,有提出局部修改完善意见的权利,但每次提出的修改意见不得超出上次修改意见范围,并不能违背已经确立的整体设计方案。程序制作工作全部完成后,甲方应在乙方指定的空间和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验收。甲方应对其网页所登载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全面责任,并且不得侵犯乙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站程序制作服务、数据库搭建,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可以使用甲方的名称、商标、域名、企业标识等,但此等使用不能损害甲方的利益。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总体设计风格及功能要求,为甲方设计制作。在最终设计方案确认后,乙方全权、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网页制作及程序开发。乙方应在网站制作完毕及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网页程序及数据库上传至指定空间,并将源码打包交付甲方。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站程序为期5年的质保。验收确认:甲方须在乙方指定空间和时间内进行验收,验收期为乙方指定验收后的3日内,验收合格后,甲方以书面方式签收。在验收中发现问题,甲方应及时提出解决,超过验收期,甲方既不签收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甲方可通过任何与因特网进行网络连接的计算机浏览合同规定的网页,以进行验收。验收时,以甲方提供的材料为标准核对,包括页面无文字或图片错误,以及实际制作页数及功能和其他效果的确认。费用及付款:本合同涉及的费用总金额29000元,期限5年,分两次付款,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内付款总金额的70%,网站验收后两个工作日内结清总金额30%的余款。制作周期:乙方将在合同签订日起,21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服务制作内容。其他: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服务器配置详情显示产品名称和新网云主机内容,程序开发语言及数据库显示最新标准H5+CSS3设计,程序数据库为PHP+MYASQL。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A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B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0300元。“A景观科技建站”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设计单问题,A公司方工作人员姚某于2019年1月21日在《u网站网站UI设计确认单》上签字,并发送给B公司方工作人员。后双方进行沟通,反复修改意见。之后于2019年8月26日,A公司方提出“我们老板要求你们对整体框架作修改”,B公司方回复“贵公司要求整体框架进行修改,需要支付二次开发的费用”,并提出“网站制作好,贵公司迟迟不验收,我公司要追究你们的责任,我都给你们压下来了,说你们还没完善网站内容。而且现在也答应给你们作除网站整体框架外的修改”。
B公司提交的A公司的网站及后台截图显示网站整体框架已经搭建好,分为A景观、A鸿锐两组,具有后台管理系统。
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XN-SZ20181130006号合同已作废,本案争议的涉案合同是XN-SZ20181210002号合同;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支付了合同首期款20300元;A公司方工作人员姚某是项目对接人,后期姚某离职换成郭某,之后是黄某;涉案合同项目尚未进行验收,B公司未向A公司移交涉案合同项目源码等文件资料。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履行合同中,一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A公司提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首期款20300元,但B公司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判令B公司退还合同首期款203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网站页面制作、网站程序制作、数据库搭建,对B公司提供的设计图提出修改的权利,并有义务对修改后的最终设计方案予以确认。A公司方项目对接人员姚某签字确认《u网站网站UI设计确认单》,故应认定A公司已经对合同项目设计方案予以确认。合同还约定在网站整体搭建完成后A公司有提出局部修改完善意见的权利,但不能违背已经确立的整体设计方案,程序制作工作全部完成后应进行验收。A公司工作人员在B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项目网站整体框架搭建之后,要求对网站整体框架进行修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涉案合同项目未完成验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合同予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首期款20300元,B公司已经履行了网站整体框架搭建等合同主要义务。基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A公司诉请B公司返还合同首期款203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确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2018年版)》(合同编号:XN-SZ20181210002)予以解除,并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一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截图而另一方不予认可的,举证责任在另一方
二审庭审后,法院向A公司送达了B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像,A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由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2018年12月21日,A公司向B公司通过百度网盘的方式发送了涉案项目所需资料。2018年12月25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了引导页和两个网站的首页设计图,并请A公司就需要修改的地方进行反馈。期间,双方就网站效果进行沟通。2019年1月3日,B公司再次提交了网站设计图。2019年1月7日,B公司告知A公司新年放假时间为2月3号,并询问A公司是否在年前上线,如果A公司年前上线,B公司将优先处理。A公司未予明确答复。2019年1月18日,B公司催问A公司有无修改意见。2019年1月21日,B公司根据双方沟通,第三次提交网站UI设计,发送了UI设计确认单,并表示请A公司在1月23日前确认所有首页设计图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超出这个日期年前网站无法上线。A公司同日表示不想改了,就这样吧。2019年1月23日,A公司签署了UI设计确认单。2019年2月11日,B公司表示网站基本建设完成,并提交了测试地址、账号、密码。2019年2月26日,B公司表示A公司网盘发送的资料已经添加完成,还缺少项目案例、项目团队管理、采购招标、行业动态、联系我们的资料。2019年3月1日,A公司发送公司介绍等资料。2019年3月4日,B公司表示除了项目展示其他提供的内容已经添加完成,A公司尚未提交行业动态和联系我们栏目的资料。双方之后就网站字体、背景、排版等内容进行沟通。
由于A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应采纳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对此,法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涉案软件研发情况,在A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涉案软件研发情况,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证据采纳是否有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他相应的规定进行审理。
1.原审法院证据采纳是否有误
A公司主张,B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未出示过原件,原审判决所载“庭后双方对被告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
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A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B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A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法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A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A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A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A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B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正确,应予维持。
2.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A公司主张,B公司迟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对此,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涉案合同,且涉案合同约定,B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服务制作内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情况,B公司与A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就网站开发进行沟通,其中B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首次提交了UI设计图,之后根据A公司意见进行修改,A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在《u网站网站UI设计确认单》上签字,2019年2月11日,B公司提供了涉案网站测试地址等,B公司按照A公司反馈意见进行修改。虽然截止2019年8月26日,涉案网站仍未完成,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21个工作日,但从双方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变更了涉案合同中对于合同期限的约定。且A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B公司履行迟延,相反,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曾多次催促A公司进行资料提交、UI确认以及网站测试。综上,A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B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网站整体框架搭建,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首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