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夏琳琳(化名)于2017年7月3日入职一家公司,次年6月1日离职时,公司没有应其要求开具离职证明。夏琳琳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原供职的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在不少用人单位眼里,开不开或是否及时开具离职证明,是自己行使自主权的表现,理当“由我说了算”。殊不知,给离职者及时开具离职证明,不但不是用人单位的权力,反而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对此有着泾渭分明的规定。
从现实情况来看,少数用人单位故意迟开离职证明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员工被辞退方面。用人单位认为员工有主观过错,便将迟开离职证明作为一种惩罚。诚然,离职者有主观过错,可以依照单位内部于法相符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惩处。但问题的关键是,员工被辞退而离职,本身就是一种惩罚。如果再把迟开离职证明当成一种惩罚手段加以运用,则是对离职者的第二次惩罚,已经涉嫌“一事二罚”。这对离职者来说,是显失公平的,用人单位没有任何理由把迟开离职证明当成惩罚措施加以滥用。
法律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给离职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旨在呈现离职者之前的供职信息,方便其再就业和办理失业登记。因此,离职证明能否及时到达离职者手中,既关乎离职者领取失业金、转移社保公积金和证明劳动关系已解除等多方面权益能否及时兑现,又关乎离职者能否顺利再就业,是涉及国家保障劳动者再就业政策能否落地的大问题,更应对这种不法行为严惩不贷。
离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神圣不容侵犯。用人单位迟开离职证明,等于直接给离职劳动者再就业人为设置了障碍,必须“零容忍”。对此,劳动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严肃执法,以严肃的法律责任追究让迟开离职证明的用人单位得不偿失。深受其害的离职者也要拿起法律武器,向用人单位讨说法。如此,用人单位迟开离职证明的任性之手才会被套牢法律缰绳,而没有用武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