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孙某系某铁艺公司电焊工。
2018年3月入职时,他与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月工资4500元。
2019年7月,孙某因未接受公司超时加班要求而引发领导不满,随后公司便决定将孙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杂务工,月工资降为3000元。
孙某不同意,公司的答复是“不想干就走人”。孙某一气之下辞职。
评 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本案中,铁艺公司没有经过法定的协商等程序,仅因孙某拒绝加班便擅自单方调整工作岗位,且大幅度降薪,不管是程序还是降薪原因,都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该调岗降薪行为因违法无效。
对此,孙某有权要求公司按原工资补足减少的工资数额,并支付相当于1个半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
作者丨杨学友
编辑丨邓小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