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法第四十九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二)辞职被接受的;(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四)被罢免的;(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七)丧失行为能力的。”代表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在实践操作中,代表资格终止法定情形发生的时间与发布公告的时间往往不一致。对此,关于代表资格终止生效时间应以何时为准的问题引发争议。有人认为,应以法定情形发生的时间为准;也有人认为,应以发布公告的时间为准。
代表资格终止,也称代表资格的丧失,是指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因某种原因,依照法律规定不再享有代表权利的情况。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代表资格终止是一种充分条件的法律逻辑关系,也就是说,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代表资格就自行终止。《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告适用于发布法律、地方性法规及其他重要事项。”发布公告是为了公开告知社会,使大众知晓,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代表法第五十条规定,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这种公告发布是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一种职责和义务,无权对公告本身做出决定或批准,只能依法履行发布公告职责。因此,只要出现法定情形,代表资格即行终止,而不能以公告发布时间作为代表资格终止的生效时间。
虽然代表资格终止时间应从法定情形出现时算起,但对于代表资格终止法定情形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如何认定,如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代会的事实认定、丧失行为能力的事实认定等,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和解释,由于缺乏具体标准,实践中很难操作。这也是造成对代表资格终止时间的起算有较大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
作者:崔厚元
编辑:王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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