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1日,吕某入职某包装公司,在公司办公室任小车司机,试用期2个月。吕某入职时填写“员工登记表”,登记表备注栏中载明“填表人确认已阅读并知悉《违章罚则》《考勤和打卡管理规定》《集体宿舍管理规定》《关于员工请假的若干规定》等规章制度及本人工资标准和计酬方式”,该登记表有吕某的签名。
同年11月24日,包装公司和吕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吕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包装公司与工会制定的薪酬方案执行。双方在合同最后另行约定,包装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告知吕某,吕某有义务并确认阅读了解包装公司通过各种培训、纸质文本、电子邮件、共享电子文档、公司或各生产办公区域张贴公告等形式公布的各种规章制度、通告等。
2016年1月15日,吕某经过试用期2个月后按期转正,转正前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月工资19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20元、绩效工资380元,系包装公司D类员工。吕某早上8:30分之前均打卡上班。
2015年5月25日,包装公司出台《薪酬福利方案》,第四条规定,月薪酬总额=月工资(月基本工资+月绩效奖金)+加班费,写字楼人员(A类、B类和D类)属包月职务(岗位)工资即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第五条规定的福利与劳保包括社会保险、午餐补贴(每人每月140元)、夜餐补贴、高温津贴(6-10月发放,按工作环境分150元/月、100元/月标准)、节假日发放水果、饮料等实物、过节费(按职务、责任范围等四等发放)、通讯费(按职务、岗位需要补贴)及集体宿舍,该方案经包装公司工会主席陈某会签。
2016年5月31日,办公室根据小车司机工作性质无法准确统计其加班时间,对加班费问题请示公司领导,拟采用行车补助的方式支付加班费,并将行车补助从0.09 元/公里提高至0.14元/公里。经工会主席同意后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执行。
吕某从入职至2018年3月按月签名领取工资,并在报销路桥费用的同时领取行车补贴与误餐费,行车补贴提高后一般每月在700元左右,吕某从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17日止已在包装公司处领取行车补贴16470.1元,吕某未提出过异议。
2018年3月22日晚,吕某接到通知出车接客户,但包装公司保安因未接到通知不放行车辆,要求吕某打电话确认。但吕某未打电话,将小车停放在公司大门处约30分钟,之后将车开回公司车辆停放处。第二天,包装公司未安排吕某工作任务。吕某因此曾口头提出辞职,但未正式办理手续,吕某于2018年 4月4日以包装公司自2018年3月23日起不安排工作且拖欠加班费及经济补偿为由向包装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3月17日,吕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由包装公司支付吕某2012 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工资1689.95元;驳回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包装公司接到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不服该判决第二项向法院起诉。
吕某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加班99.55小时,约等于100小时,休息日加班36天。吕某离职前12个月全部工资收入的月平均工资为3823元。
【问题呈现】
包装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观点1:应该支付加班工资,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吕某曾口头提出辞职,表示双方属于自愿解除合同。
观点2: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都应该予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说明其离职原因,属于公司违法行为。
【按例说法】
吕某于2018年 4月4日向包装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吕某已解除与包装公司的劳动合同,且包装公司对此无异议。
关于是否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的问题,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包装公司向吕某发放的行车补贴能否认定为加班工资。吕某诉称行车补贴应视为包装公司发放的福利,不能认定为加班工资;包装公司辩称该公司内部文件已明确行车补贴为司机的加班工资。吕某入职时,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知悉公司制订的《违章罚则》《考勤和打卡管理规定》《集体宿舍管理规定》《关于员工请假的若干规定》等规章制度及本人工资标准和计酬方式,应视为吕某已知悉制订的《员工薪酬福利方案(试行)》;该薪酬方案经包装公司工会及各部门会签,可以作为用工单位管理的依据;该薪酬方案第二章第五条福利与劳保主要包含社保、午餐补贴、高温津贴、集体宿舍等八项,并未包含行车补贴,由此可见,行车补贴并非包装公司发放的福利。而包装公司公司办公室于2016年5月31日拟制的请示件显示,包装公司一直向该公司司机发放行车补贴,且已明确行车补贴为司机的加班费,该请示件主文内容为提高该公司司机的行车补贴至每0.14元/公里;该请示件经包装公司工会批准,可以作为用工单位计算该单位司机加班费的依据,故可以认定,包装公司发放的行车补贴为该公司司机的加班工资。据包装公司提交的报销汇总单等证据显示,包装公司已足额向吕某支付了行车补贴,吕某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包装公司拖欠行车补贴,故可以认定包装公司已足额向吕某支付了加班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吕某虽口头提出辞职,但未正式办理辞职手续,吕某口头辞职不应认定为吕某真实意思表示,包装公司以吕某主动辞职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作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吕某于2018年3月22日晚未妥善处理好与公司保安的关系导致接送公司客户有误,并将车辆停在公司门口达半个小时左右,吕某有过错,包装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批评教育处理;而包装公司从第二天起不安排吕某工作,吕某打卡失效,包装公司也有责任,应视为包装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吕某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包装公司应依法支付吕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吕某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为其离职前12个月全部工资收入的月平均工资3823元,包装公司应向吕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9557.5元(3823×2.5个月)。
吕某请求2018年3月1日至4月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89.95元,已经劳动仲裁,包装公司没有提起撤销之诉,对应付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吕某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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