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不是什么新鲜事,某个用人单位中,在职时间长一点的员工都可能会遭遇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事。至于拖欠工资的原因,有的是出现了经营困难,有的是因为被别人拖欠了货款等,资金周转不开;但是,在实务中也有不少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是因为挪用应发的工资购买机器设备、用于其它投资进行资金周转。
除非因不可抗力或确实经营困难并经与劳动者或工会协商给予一定的延期的,其它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不按的就属于劳动违法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劳动者除了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解决外,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下面小编来说说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选择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以上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规定就是因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劳动者选择被迫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辞职理由必须是以单位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提出的,如果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原因,则不能要求经济补偿,这一点需要格外注意,不少劳动者写错了理由,结果辞职有效,但是没有经济补偿。为了更好的说明相关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涉及该法律条文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阅读参考。
案情简介:海运公司诉称,在2017年3月遭遇沉船事故,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困难,故而海运公司于2017年4月召开会议,通报公司现状,暂时无法支付员工工资,等资金到位后优先支付工资。当时包括被告刘某洁在内的全体员工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刘某洁对延迟支付2017年2月至6月工资事实的默认,不应当视为海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
刘某洁2017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致同意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且一并支付全部工资。海运公司在资金到位后,立即支付了刘某洁之前的所有工资,故而海运公司不属于恶意拖欠工资。海运公司不服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故起诉法院请求:海运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刘某洁辩称,不同意海运公司诉讼请求,海运公司称其在2017年遭遇沉船事故后才发生拖欠工资的情况,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海运公司自2016年开始长期拖欠工资,基本上几个月才发一次,被告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与海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判决观点: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海运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洁支付经济补偿。刘某洁提交银行流水证实海运公司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况并未始于2017年3月沉船事件发生之后,而自2016年6月起就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海运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不认可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事实,但对于刘某洁提交的证据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沉船事件后,海运公司是否向刘某洁履行了迟延支付工资的告知义务并且得到刘某洁同意的事实,海运公司仅提交董事长、总裁、副总裁四人参会的《会议纪要》,如何告知刘某洁且取得刘某洁同意并无证据证实,刘某洁于2017年6月15日以海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海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海运公司当时已知悉此情况,但其未及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海运公司延迟向刘某洁支付工资,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海运公司应向刘某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刘某洁自2009年9月9日入职,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洁工作年限为7年零10个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海运公司应向刘某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
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运公司广东旭日海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刘某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律师点评:本案中,海运公司称其在2017年遭遇沉船事故后导致经营困难,困此在经过员工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拖欠2017年2月至6月的工资,如果确实如此,这种情况也可以被认定为不属于无故拖欠。但是,根据员工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海运公司从2016年就开始有拖欠工资的行为,并且也不能举证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对于2017年的拖欠工资行为,海运公司也不能举证是否经过员工同意,因此法院认定海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员工刘某洁以此提出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行为据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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