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5年4月9日入职某就业公司处,担任出纳岗位。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9日解除。
庭审中,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载明刘某离职类型为辞职,同时该表上印制有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纠纷。刘某在该表上签字。
刘某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提出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支持了该请求。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并诉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诉称,刘某在《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签字明确声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劳资纠纷。
裁判意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离职时是否与公司已确认双方不存在劳资纠纷。
《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上有不同部门的负责人在其相应的交接手续上进行签字确认,故无论从内容上或是标题均可以反映是公司为办理离职手续所印制的。而“本人声明”部分亦是印制形成,该部分并未体现出是双方经过协商合意后所确定的内容,而是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公司并未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说明或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故刘某虽在《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上签字确认,但“本人声明”部分对刘某不能产生约束力。故对公司提出刘某已经确认无劳资纠纷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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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罗义昌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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