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公司在前员工宿金源(化名)离职时未及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其错失入职新单位的机会。经过两次审判,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宿金源经济损失81000元及未休年假补偿8275.86元。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则判决书披露了这起案件。
因原单位未提供离职证明
男子失去新单位入职机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12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宿金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试用期6个月。甲方聘用乙方为大数据开发经理。
2017年12月6日,A公司为宿金源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宿金源职务为大数据开发经理,固定月工资税前人民币45000元。
2019年6月4日,A公司向宿金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2019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6月14日,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向宿金源发出录用通知书,我公司已决定正式聘用宿金源出任研发部技术总监一职,公司将与宿金源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6个月试用期,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上午9点,核定工资为税前55000元。办理入职手续需要持:原单位离职证明(加盖公章)等资料。
2019年7月1日,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司不与宿金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载明按照录用通知书要求,需提供原单位A公司离职证明,但是因宿金源个人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上述证明,公司决定撤销提供的研发部技术总监的职位,不与宿金源建立劳动关系,特此通知。
一审庭审中,关于未开具离职证明的原因,宿金源主张因其未签署要求其放弃权利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故A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经催要仍未开具;A公司主张系其没有完成交接故未开具离职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交接的事项和内容。另,A公司主张没有收到宿金源催要离职证明的邮件,宿金源既未在6月4日录用通知当天又未在7月1日不录用时向A公司要求开具离职证明,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且6月4日至7月1日是待业状况,没有损失。
宿金源提交2019年8月21日其向公司发出索要离职证明的邮件,载明,2019年8月13日基于友好沟通提出能否在5个工作日内(8月20日前)开具离职证明结算工资,直至今日(8月21日)未收到公司谈判的诚意和回复。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无法确认邮件是否发送成功。
图:视觉中国
一审判决:
原单位赔偿经济损失81000元
未休年假补偿827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A公司应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宿金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未出具,根据宿金源提供的证据,因A公司未提供离职证明导致其不能入职,故A公司应当赔偿宿金源不能入职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宿金源未实际入职,本院按照其未入职的时间、A公司未开证明的过错、损失扩大的情况等因素参照宿金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其损失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
- A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无须重复给宿金源开具离职证明;
- A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宿金源经济损失81000元;
- A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宿金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未休年假补偿8275.86元;
- 驳回A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图:视觉中国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宿金源经济损失81000元,宿金源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未及时向宿金源出具离职证明的责任在宿金源一方,其公司多次要求宿金源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宿金源不予配合,其公司无法交付离职证明。宿金源提交的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C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证明文件存在瑕疵,真实性存疑,宿金源并不存在实际损失。
宿金源辩称及诉称,其找到新工作的工资为55000元/月,一审法院关于损失的计算不合理;其工作已经满十年,应当享有5天年休假。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689.6元,支付因A公司拒不开具离职证明带来的经济损失201666.67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作出后,宿金源并未提起诉讼,A公司亦未针对该裁项起诉,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现宿金源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5天未休年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的损失。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与宿金源解除劳动合同后,确实存在未及时向宿金源出具离职证明的情形,该公司虽主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的责任在于宿金源,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宿金源提交的证据显示系因A公司未能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宿金源未能入职新单位,故A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宿金源造成的损失,A公司关于不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宿金源未入职的时间、未开证明的过错、损失的扩大情况等因素,结合宿金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酌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宿金源要求过高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与宿金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习生李雨菲 潇湘晨报记者周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