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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版辞职报告是否有效吗、辞职报告可以发电子版吗

时间:2023-02-16 08:00:4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一、案件概述

2008年10月8日,陈平安入职苏州腾龙集团,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0月8日生效,陈平安任PersonalFinancialConsultant职务。陈平安离职前工作地点为苏州新区腾龙集团旗下投资子公司,任中小企业部客户经理,离职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25.33元/月。

2018年8月28日,陈平安参加了根据中国员工纪律惩处流程进行的纪律会议。2018年9月20日,苏州腾龙集团向陈平安发布《严重警告信》,载明:集团认定您有如下违纪行为:要求或接受客户事先签署、或加盖印章的空白或信息不完整的交易指令或文件,前述违纪行为构成了对【一贷全管理办法流程】的违反,根据《中国员工纪律惩处制度》和《中国员工纪律惩处流程》6.7.5.34条款和6.6.2.30款之规定,集团谨此决定给予您一次严重警告。《严重警告信》最后由陈平安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10日,腾龙集团投资子公司中小企业客户部员工奖励小组向陈平安发送主题为《员工销售奖金扣除确认书》的邮件,告知陈平安:我们于2018年11月收到通知,根据您的纪律惩处决定以及2018年第2季度销售奖励方案的规定,集团现基于纪律会审的最终结果对您的奖金进行相应的扣除。

2019年1月11日晚,陈平安与其直线经理张雅因为客户问题发生激烈的争吵。2019年1月14日上午9:30,陈平安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其直线经理张雅发送了离职报告邮件,并希望能在1个月内正式离职。

2019年1月22日上午11:25,陈平安直线经理张雅回复陈平安邮件,内容载明:请尽职尽责与刘志安做好相应客户的交接,尤其是对于未完成贷后及逾期的客户持续跟进,避免造成客户投诉。

2019年1月24日上午10:54,陈平安直线经理张雅再次发邮件给陈平安,要求其做好相关客户交接工作。

2019年2月1日,张雅及其直线经理韩伟与陈平安就离职相关事宜进行面谈,交谈过程中韩伟同陈平安确认了张雅在1月24日与其上午确认了最后工作日(即2019年2月25日)以及接下来的交接手续,陈平安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但陈平安在后续的谈话中说到,提这份离职报告其实还是有点冲动的。

2019年2月2日,陈平安配合与同事李思远进行工作交接。2月12日,双方签署书面客户交接清单。

2019年2月3日上午11:10,腾龙集团吕晓飞发电子邮件给陈平安,告知陈平安在集团的最后工作日是2019年2月25日。同日上午11:22,腾龙集团吕晓飞发电子邮件给张雅,告知已经收到陈平安的离职信息,由于全球性档案管理需要,必须提交离职报告,请将辞职报告(以电子版或邮件形式)发送给我们。张雅于同日11:51予以回复,并将陈平安离职报告转发刘磊。

2019年2月11日,陈平安再次提出了申请撤销离职申请。2019年2月13日,韩伟及其直线经理张强与陈平安再次进行面谈,交谈过程中张强明确告知陈平安不接受其撤销离职的申请并确认离职日期(即2019年2月25日),陈平安也两次解释了其1月14日上午发离职报告邮件的原因,但张强始终未予以采纳。

2019年2月20日,陈平安直线经理张雅发布因陈平安离职的替代性岗位的招聘信息。2019年2月25日,苏州腾龙集团向陈平安出具离职证明。

2019年2月26日,方振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腾龙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平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032元。

腾龙集团不服判决,遂上诉。

笔者评析:

(一)陈平安提出的离职请求是否立即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包括协商解除、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等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由此条可得知,劳动者离职申请到达用工单位时就发生效力,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效果。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的一种特殊保护,即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只需按照三十七条之规定通知用人单位,无需用人单位同意。该辞职行为系形成权的一种,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所以规定提前“三十日”或“三日”,是基于给职工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留出时间,同时也考虑到了用人单位经营的需要,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去招聘相关人员,这也是赋予用人单位的一种权利。这一要求并不影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生效的形成权特质。

故本案中陈平安已提前三十日向腾龙集团提出了离职申请,并且腾龙集团业已收到了离职申请通知,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自到达腾龙集团时生效。腾龙集团接收到该信息后启动的包括安排工作交接、确定离职日期等程序,均是为保证腾龙集团正常经营需求而为,陈平安均予以了配合,即完成了形成权实现后的附随义务。

陈平安主张于2019年1月24日撤回离职申请,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陈平安在腾龙集团已经收到离职申请后提出撤回离职申请,显然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发生撤回的效力。

(二)提前“三十日”或“三日”提出离职申请,是劳动者的权利还是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在满足“提前三十日”和“书面形式”通知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通过提前预告而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

我们再来看一下以下相关规定:

(1)《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2)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①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②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③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④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正如一句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

在履行提前通知程序后劳动者享有无条件解除权,这是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的体现,但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即劳动者享有解除权的同时亦应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

对于用工关系的两方主体,法律不仅要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利,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和稳定经营的需要。因此,劳动者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的意义就在于,通过约束劳动者的辞职权,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以寻找替代的人力资源,以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而三十日预告期对于用人单位是一种期限利益,也可以被用人单位主动放弃。

(三)二审判决情况

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陈平安的诉讼请求。在此看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系形成权,各位朋友们还是要谨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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