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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职试用期辞职报告高校教师试用期内辞职

时间:2023-02-14 16:05:2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许多企业对在试用期的员工即进行培训,如果为了提高试用期员工个人技能而对该员工进行的培训,有些企业与员工签订了专门培训协议,并约定了服务期,和服务期离职则由员工承担培训费用的条款;有些企业则对在试用期对员工做的任何培训均没有专门的培训协议。那么,如果员工在试用期辞职,培训费是否应当由员工返还?这是许多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关心的问题。

咨询事例

咨询者:“吴律师,我在试用期提出了辞职,现公司要求我返还1000元培训费,请问这合法吗?”

吴律师:“您就如此简单的信息,我无法判断。至少要告诉我:公司与您签订了培训协议没有,或者劳动合同里有没有相关培训约定?如果签订了培训协议,是如何约定的?这个培训是针对您一个人培训的或是为了提高员工个人专项技能培训的,还是针对所有相关岗位进行的普遍性培训?”

咨询者:“没有签订培训协议,劳动合同也没有培训方面的约定。我们公司对新员工的培训,不是针对个人的,而是对所有新进员工进行的培训。”

吴律师:“如果情况真如您所说,那么公司要扣您的培训费,应当是不合法的,您可以拒绝。”

真实判例:试用期辞职,培训费无须返还给公司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发布《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梁轶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黑12民终272号,该案基本案情之一是:员工梁轶雯在试用期内由公司支付培训费4000元,且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签订与培训费相关的补充协议,约定有服务期。而员工梁轶雯在试用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动辞职,公司要求梁轶雯返还(赔偿)4000元培训费,发生争议导致诉讼。二审法院终审认为:

“关于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主张扣除被告(梁轶雯)4000元培训费问题。用人单位培训劳动者目的是提高劳动生产能力,根本受益者是用人单位。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劳动者未满二年提出解除合同的,向用人单位支付4000元培训费,但该约定应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自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不应受合同约定规制。因此,原告主张扣除培训费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截屏

律师评析

某日,本律师看到如下自媒体内容:“企业在劳动者试用期内出资提供各类技术培训的,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辞职,企业不得要求其支付该培训费用,即使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该约定也无效。”——本律师认为,这种信息欠精准,因为试用期内辞职,员工是否需要返还培训费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第一种情形,如果是员工被动辞职,即员工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即使有培训协议约定员工在服务期辞职要承担培训费的条款,员工也可以不用返还培训费。

第二种情形,如果员工主动辞职,即员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辞职,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明确的培训协议条款约定需要员工承担培训费返还责任,也得视如下情形确定是否返还:

1.如果,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进行的培训是劳动者个人技能培训与提高,则劳动者有返还培训费的义务;

2.如果,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进行的培训是岗位适应性培训与提高,这应当是用人单位为了提高生产效率针对相关岗位的员工进行的必需技能培训,是普遍性的培训,则劳动者不用承担返还培训费责任,即使劳动有关系合同里有相关的约定也是无效条款。

吴跃飞律师;吴宏飞律师;肖标晖律师2019年7月8日于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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