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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辞职报告后回复)辞职报告回复经典语录?

时间:2023-02-09 13:51:3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阅读提示:劳动者的辞职权属于形成权,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试用期三日)通知用人单位,是为了方便用人单位招用新人和调整岗位,缓解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的不利影响,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该权利,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


最近接到朋友咨询,大概情况是他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三十天向单位辞职,没曾想辞职申请刚递上去一周,单位宣布解散,他咨询能否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上述规定表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需要履行提前三十日(试用期提前三日)的通知义务即可解除,这属于劳动者的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

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一方面是保护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维护其自由流动,从而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是为矫正劳动关系的不平衡,弥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相对弱势的地位。

法律之所以规定劳动者行使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必须提前三十日(试用期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其目的是方便用人单位招用新人和调整岗位,缓解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的不利影响。因此,此处的提前三十日(试用期提前三日),性质上属于预告期,是劳动者的义务,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无需相应的缓冲期,可以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这是对权利的处分,并不改变对劳动合同解除方式的认定。

对于劳动者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司法实践中认为该权利属于形成权,只要劳动者的辞职申请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辞职的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2020)苏03民终2027号

徐州中院认为: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以何种方式解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已明确到达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知悉其辞职表示后亦认可批准,并经部门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故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上诉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告解除。

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辞职行为无效,理由有四点:第一、辞职报告未经被上诉人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其辞职行为未完成,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二、被上诉人后续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辞职行为已经作废;第三、辞职报告经其本人收回并撕毁冲入马桶,应视为其撤回了辞职的意思表示,撤回不需要对方同意;第四、上诉人之所以作出辞职报告系因被上诉人欺骗,此后决定拒绝主动辞职。

本院认为:

第一,劳动者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只需以一定形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无需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对其辞职的意思表示也已明确表示知晓,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完成,无需再经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批准;

第二、劳动合同仅需解除一次,合同解除后,双方劳动关系便已不复存在,被上诉人嗣后再行出具解除通知的行为,并不影响在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的效力;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本案中,上诉人的辞职意思表示已经做出且已到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辞职报告亦予明确回复。在双方劳动关系已告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再反悔要回辞职报告并将其销毁,不能起到撤回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

第四,上诉人主张其辞职是在受到上级领导诱导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但对该项主张,上诉人并未在庭审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劳动合同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案例来源:(2020)粤民申271号

广东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也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但上述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不具有限制劳动者辞职权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劳动者的辞职权属于形成权,除非劳动者辞职时明确表示是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在离职申请中明确其最后工作日,否则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因此,赵文萱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根据赵文萱的离职申请书,其是以个人原因辞职,该辞职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赵文萱一审诉请同裕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通过上述案例及法律分析可知,我朋友递交辞职申请后单位解散,大概率是没办法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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