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辞职报告 正文
辞职报告没签怎么办——辞职报告 辞职申请

时间:2023-02-08 06:48:1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员工持股风险应对之道

朱昌明

导读:

员工持股纠纷,最常见的类型就是员工离职后股权回购纠纷,解决此类员工持股纠纷的关键还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尊重契约”的原则。但是,如果员工不配合签字,企业是否有权强制其退股?相关法律风险不可不防。今天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革专家明律师给大家解析员工持股的坑。

一、企业概况

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空分公司”)是以低温技术为核心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自1966年建厂以来,经营规模不断扩大,目前下辖低温技术研究院、工程、低温装备、工业气体和通用机械五大板块。空分公司坚持“一切为了用户,一切为了发展”的企业精神,保证为用户提供性能先进、安全、可靠、技术一流的优质产品。

二、纠纷情况

(一)国企改制引入员工持股

空分公司原为国有独资公司,2001年引入员工持股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7980.56万元变更为5800万元,其中:包括彭某在内的自然人股东代表48名,以现金和安置费出资1568万元,占股比例27.0333%;社团法人股东空分公司工会以公司安置费出资4232万元,占股比例72.9667%。此后空分公司股权结构经多次变更。

(二)员工持股管理

2001年9月26日,空分公司制订了《章程》,上载明: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代表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代表按公司《股东代表管理的实施办法》产生。同日,空分公司制订了《股东代表管理的实施办法》,上载明:根据公司章程,股东数量不超过48名;由公司筹备委员会根据股东出资情况,并按员工构成及员工实际出资额进行总体平衡后,确定片区股东代表名额;以党支部为单位划分片区,由员工根据个人入股情况及暂时虽没申请认购股权、但有公认行使代表能力的员工中推选产生股东代表。选举产生的股东代表经公司筹备委员会审核通过后,作为公司注册自然人股东,行使股东代表的权力;股东代表产生后,由筹备委员会发给股东代表证。股东代表与本片区股东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代表股东行使出资者权利;股东代表参加完股东代表大会后,应及时向所代表的股东通报大会决议及所行使的权利,并接受股东的咨询。该实施办法将《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作为附件二,明确股东将所拥有的空分公司股份委托股东代表进行管理,代表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

2002年9月28日,空分公司制订了《关于股权激励的实施意见》和《关于配送及奖励有限实股管理的实施办法》。分别载明:奖励股权为有限实股;奖励股权的来源包括社团法人股所分得的红利、可用于奖励的部分社团法人股、资本公积金转增部分。有限实股指员工未出资而持有的空分公司以配送或奖励方式获得的股份,具体包括购买空分公司风险股而配送的虚股、奖励的虚股、实施项目给予的股权奖励。有限实股不发空分公司股权证书,由空分公司股权管理部门统一单独建账并纳入实股管理方式进行管理;有限实股持有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由空分公司股权管理部门向其发放股权证书;有限实股未发放股权证书之前,持有人享有分红权、表决权;发放股权证书之后,持有人享有所有权、分红权、表决权、转让权和继承权。有限实股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有的有限实股无条件由公司收回:从持有之日起离退休8年以上而连续工作未满8年,因有限实股持有人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有限实股转为实股时,由股权管理部门通知工会社团法人,工会社团法人在接受公司股权管理部门调整通知后,办理相应的调整手续。上述所有文件,均由空分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2011年9月26日,空分公司召开了由48名股东代表参加的股东代表大会,彭某参加了该次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全票通过了《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相关问题处理的议案》,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主要内容有:针对未到退休年龄因各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离开空分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持股员工:其持有的有限实股由(集体)公司无偿收回;其持有奖励的有限实股和该部分股权盈余公积转增后一并转化的实股由(集体)公司按1:1的比例予以回购;其持有奖励的有限实股转化的实股和该部分股权盈余公积转增的实股一并由(集体)公司按1:1的比例予以回购;其持有的货币购股、配送的实股、配送的有限实股转化的实股和该部分股权盈余公积转增的股权一并由(集体)公司按1:1的比例予以回购。

(三)彭某参与空分公司的员工持股

彭某离职前为空分公司董事、副总经理,随着岗位变动,其持股数量也不断增加:

1.2001年7月1日持股17.8万元,其中实股12.8万元(由实际投资8.6万元与配送4.2万元组成),有限实股5万元,工商登记为316081.61元;

2.2002年获得激励股权,增加有限实股214784元,持股合计392784元,工商登记为316081.61元;

3.2003年获得激励股权,增加有限实股1107216元,持股合计1500000元,工商登记为316081.61元;

4.2007年获得激励股权,增加有限实股300000元,持股合计1800000元,工商登记为1500000元;

5.2010年,因空分公司成立时有限实股50000元转成实股,彭某持有实股股权178000元,持有有限实股股权1622000元,持股合计1800000元,工商登记为1800000元;

6.2010年空分公司实施增资扩股,因按1:1实股增实股,虚股增虚股,彭某持有实股股权为356000元,持有有限实股股权3244000元,持股合计3600000元,工商登记为3600000元;

7.2012年2月,因2003年及以前奖励股权转成实股,实股股权3000000元,有限实股600000元,持股合计3600000元,工商登记为3600000元;

8.2012年3月,因岗位调整回购60万元实股,实股为2400000元,有限实股600000元,工商登记为3600000元。

(四)彭某离职,矛盾爆发

1.2012年3月7日,空分公司形成了一份《现金清退通知单》,上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彭某,清退金额600000元,清退事由为岗位变动、股权调整。彭某在该《现金清退通知单》上签字。

2.2012年8月7日,彭某向空分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辞去空分公司董事职务和换热器公司总工程师职务,并申请解除与空分公司劳动合同关系。

3.2012年12月6日,空分公司作出《关于与彭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从2012年12月5日起,公司与彭某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

4.2012年12月,空分公司形成了一份《股权清退付款单》,上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彭某,回收股权总额2400000,其中1:1回购股权数2400000,回购股权支付现金额2400000元,清退事由为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退股。在该《股权清退付款单》上,空分公司总经理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了“同意,按党群工作部通知付款”的意见。彭某亦在该《股权清退付款单》上签字。

5.2012年12月25日,空分公司形成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上载明了以下内容:彭某办理了退股手续自动失去股东代表资格;通过《2012年度财务工作报告及2012年度分红方案》,同意以2012年12月31日为股权登记日,对持有公司股权并按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享有能参与红利分配权的股东,个人股派发现金股利含税0.075元人民币/股。

6.2014年2月23日,空分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形成如下决议:

  1. 免去彭某等人董事会董事职务;
  2. 同意法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股权按1:1比例进行转让。其中,彭某将其持有的3600000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单某等四个自然人;
  3. 通过新的空分公司《章程》。

7.2014年2月23日,“彭某”作为转让方与单某等四人作为受让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3600000股股权分别转让给单某等四人,主要内容为:转让方按1:1比例转让其持有的空分公司股权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并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股权受让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彭某认为,上述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彭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遂以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以空分公司及单某等四人为第三人,分别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四起行政诉讼,以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股权登记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为由,请求确认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持有的空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单某等四人的行为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空分公司以“本案需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

与此同时,彭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空分公司按l:1的比例强制回购原告股权的行为违法、无效;2、由于原告股东的身份己经被变更,无法恢复,故依据原告原持有的投资额,参照公司净资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持股权投资额按1:2的比例折价补偿股权款,扣除已经支付的l,80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5,400,000元(大写:伍佰肆拾万圆整)股权款;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2012年11个月的分红款l65,000元(按税后6%计算,具体数额参照公司当年盈利水平和分配方式);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起的利息667,8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具体利息金额算至被告支付完所有款项为止;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法院审理

(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3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二)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彭某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认为彭某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驳回彭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430元,由彭某负担33258元,空分公司负担22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30元,由彭某负担33258元,空分公司负担22172元。

(四)在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裁定恢复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审理。2017年6月9日原告彭某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其与空分公司的民事案件已审结”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

四、明律师点评

(一)空分公司回购彭某案涉股权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

公司的股本金所形成的股份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是股东从公司取得分红及利润的基础,股东对其股份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彭某作为空分公司的高管,对公司所形成的规章制度均参与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既是公司决策者的观点,也是其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所形成的制度应当得到遵守。空分公司在彭某辞职后按照该公司《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处理其股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空分公司回购彭某案涉股权行为有效,彭某请求确认空分公司回购行为无效并要求空分公司按1:2的比例对其所持股权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空分公司回购彭某案涉股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空分公司回购彭某案涉股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现金清退通知单》、《股权清退付款单》,在彭某未举证证明其签字行为系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对清退股权数额及回购单价、总价的认可和确认。彭某关于其签字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同意公司回购及回购价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空分公司《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有效,空分公司回购案涉股权行为符合该规定。空分公司自2001年改制即实行股东代表制度,根据该公司《股东代表管理的实施办法》,股东代表由其所代表股东民主选举产生,并由股东概括授权股东代表代为行使股东相关权利。股东代表在参加每一次股东代表大会时,并不需要所代表股东另行再专门、具体授权。股东代表大会作为空分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一直发挥着决策的功能和作用。空分公司《关于股权回购及收回的办法》于2011年9月26日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彭某作为股东代表参加了该次大会并投票表示同意,该办法关于对离职职工特定股权统一按1:1进行回购系公司与职工股东就特定股权回购价格形成的事前一致约定,既是利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空分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治理决策要求,亦符合空分公司职工股权取得及管理的实际情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当得到公司与股东的一体遵守。

(二)彭某有权申请撤销空分公司股东会决议

如果彭某认为该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程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其所诉事由不属于公司决议无效事由。本案中,彭某已超过法定申请撤销期限。

(三)空分公司回购彭某股权的行为并不存在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空分公司在与彭某签署《股权清退付款单》时虽使用了“回购”这一说法,但从其由公司出资予以股权“回购”,后又以“彭某”名义与受让股东签署按1:1比例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系列行为来看,空分公司的行为应名为公司“回购”,实为空分公司以对离职员工股份按事前约定的统一价格“回购”、再由公司将“回购”股份按“回购”价格有偿转让给其他股东为手段和桥梁,最终实现案涉股权在离职职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间流转、公司“回购”股权资金回笼公司目的的股权转让行为。在该交易行为模式下,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减少,不存在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案涉交易行为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出资的公司收购行为。

(四)空分公司无需向彭某支付2012年前11个月分红款

股东权利系股东基于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所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决策参与权、管理者选择权等诸多权利的集合体,资产收益权即分红权作为股东权利的法定组成部分,在股权出让、受让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随股份转移而相应转移。本案中,自空分公司与彭某签署《股权清退付款单》之日即2012年12月18日起,在空分公司内部,彭某即不再具有股东身份,而在双方未就转让前的股份收益权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收益权已一并随股份转移。彭某依据空分公司之后形成的分红决议要求空分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前11个月的分红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空分公司应当向彭某支付股权回购款余款及相应利息

空分公司与彭某签订《股权清退付款单》,双方就股权回购及回购数量、回购价格、回购总价达成一致意见,空分公司总经理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了“同意,按党群工作部通知付款”的意见,应当视为空分公司作出了即时付款承诺,空分公司应于该日向彭某支付股权回购价款2400000元,但其尚余600000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尾款及支付迟延利息的违约责任。空分公司关于双方约定待彭某将外部债权追回后方予支付尾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 评论列表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