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2016年2月受聘于某公司从事水煤浆球磨工作。2018年4月30日,李某向某公司申请辞职,辞工理由为生病,负责人于当日在李某填写的《辞职审批交接单》上签字同意;因厂长不在,该辞职单由李某带回家中。
2018年5月1日,李某在家自杀身亡。2018年5月11日,李某家属把辞职单拿回某公司处完成厂长意见、行政部意见栏等签字;厂长在辞职单签字时间书写为5月1日,实际为5月11日。
2018年5月2日,某公司与李某家属达成协议,某公司履行人道义务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0000元。
2018年7月16日,李某家属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家属)支付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费40600元;2.自2018年6月月起一次性支付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235个月×450元/月=105750元。
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本案焦点问题。本委认为解除权乃形成权,一经到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撤销,故某公司申请人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理由如下:
其一申请人(此处应为李某)于4月30日因病申请辞职,且该辞职单已提交给李某所在部门站长同意,并签字确认,表明该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申请人处;
其二根据5月11日李某家属为了完成遗愿,继续把未完成的离职手续到企业办完,表明李某4月30日自动申请辞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情形。
其三被申请人的离职程序,并不是李某行使解除权的生效要件,无论是附条件的解除还是附期限的解除,对方是否同意都不构成生效的要件,而需要被申请人厂长签字才能解除不符合解除权的法律性质。
其四李某提交辞职单后因厂长不在,拿回辞职单进行保管并不构成撤销,虽然主管部门同意拿回,但其真实意思并不是撤销解除权,而是为了之后完成离职签字手续,暂时由李某保管。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丧葬抚恤费标准的通知》赣劳社养[2008]15号文件规定,非因工死亡赔偿中的企业职工为在职职工、含退休人员及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因此李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属于以上人员,其自杀不属于非因工死亡赔偿范围。故申请人主张非因工死亡赔偿于法无据。关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李某死后达成的人道主义赔偿,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判决】
裁决如下: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李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费40600元;2.判令某公司向李某家属一次性支付自2018年6月起计算20年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108000元(450元/月×240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李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系本案的焦点问题。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指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而就单方解除方式来说,解除的通知形式则不限于书面形式,亦可为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只要其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双方的劳动合同即为解除。本案中,李某于2018年4月30日向某公司提交辞职单,并于当日经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其已将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某公司,故李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8年4月30日。因厂长不在,李某于当日将辞职单带回,仅是为了完善离职程序;且其亲属之后将辞职单的离职程序办完,表明李某的辞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某公司的离职程序,并不影响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参照赣劳社养[2008]15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丧葬抚恤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非因工死亡赔偿中的企业职工为在职职工、含退休人员及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而李某于2018年4月30日已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1日死亡时已不是某公司的员工,不属于非因工死亡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张浩点评】
本案纯属非典型,发生概率并不高,但有一个铁律告诉我们:员工的辞职报告递交用人单位批准的一刹那,用人单位的一切义务宣告终止。
声明:本文案例素材来源于网络,点评为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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