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9日,A公司与小西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A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聘用小西从事业务类工作,《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福利保障协议》为合同附件。@曹保印评论
小西另签署《承诺函》:本人入职时已签署《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本人已完全理解并承诺严格执行该协议条款,并同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六个月的期间为本人的脱密期,公司可以发起本人工作岗位调整,本人承诺接受该工作调整安排,在脱密期结束后办理本人离职手续。
小西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书面辞职,并邮寄送达A公司,A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2016年12月6日,小西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转移等手续,仲裁庭以保密期未届至为由驳回了小西的申请,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4月19日解除,届时用人单位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
首先,《劳动法》规定,试用期劳动者可以随时提请解除劳动合同;后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对此进一步规定,试用期间劳动者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转正之后,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可以协议延长提前通知期限,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各地的司法实践适用也有不同。
笔者个人认为,提前通知期不论是对于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是为了给彼此一个准备期,处理剩余事务、完成工作交接、安排接手人员、找到新的工作,控制人员异动带来的损失和成本。法定的提前通知期肯定不能符合所有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求,但3天、30天原则是符合大部分受众需求的;且法条、司法解释并没有在期限前加上“至少”或者“最多”的字样,因此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延长或者缩短该期限。
其次,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8条:“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岗位调整、劳动报酬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表面都是规定“提前通知期”,但笔者认为性质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通知期不是一个性质。“6个月”虽然名为提前通知期,但实质为保密期,保密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范畴,保密协议的适用主体也并非是所有劳动者。而法定的提前通知期,则是建立在劳动法基础上对于双方的基本保护,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最后,本案中保密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且拘束双方;故保密期未届至,小西无权要求办理离职证明及社保转移。其实,期限届至后,A公司仍然拒绝办理且将小西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生效7日后为小西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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