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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申报意见】关于建设工程纠纷中因税费导致的工程结算纠纷-案例说法

时间:2023-05-14 13:48:12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上诉人某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置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招标商务澄清函》及《中标清单》中明确记载不含税价为3542413元,增值税总价为389665元,含税总价3932078元,即中标签订合同时税率为11%。而某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中标清单》载明的11%税率系其自身错误导致,应按照3%计算税费,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确是按3%税率开具的发票。因此,某置地公司在结算时按照符合法律规定且实际履行的3%税率计算某建设公司的应付税费合法有据;而合同总价即含税价=不含税价+税费,税费调整后其必然调整。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除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增减的款项外,合同履行期间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包干总价均不作任何调整”。结算时某置地公司根据实际发生且符合法律规定的3%税率调整了税费从而调整合同包干价,符合该条约定的可以调整包干总价的情形。3.一审判决认定“《招标澄清函》和《中标清单》是签订《施工合同》的前置程序,……但最终签订《施工合同》中仅确认了包干的含税价”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明确约定“以下各文件应被视为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8)招标文件及附件;(9)投标文件及附件”,上述《招标澄清函》以及《中标清单》即是合同组成部分。第二,某置地公司提交《施工合同》《招标澄清函》《中标清单》原件质证时显示三份文件一并装订且加盖了双方的骑缝章,由此更能证明《招标澄清函》《中标清单》两份文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并非前置程序,签订合同时双方确认了税率以及税费而非仅确认了包干含税价。4.按照双方约定,某建设公司应当开具11%的税票,现若让某置地公司承担因某建设公司自身错误计算税费而导致的后果显然不公平。5.某置地公司按照实际发生的3%税率结算支付给某建设公司,并未调整不含税价,与某建设公司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不含税价的预期收益一致。税费是交纳给国家税务机关,某建设公司未缴纳某置地公司也不应向其支付,这也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二、因某建设公司超报结算金额,某置地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扣除超报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三、某置地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某建设公司发出了《合同结算结果的告知函》,并明确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相关文件以及收款账号办理结算支付手续,但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因此未结算支付剩余款项系某建设公司原因造成,某置地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包干总价锁定了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总价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的《施工工程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具有最高解释效力(《施工工程合同》第4页第六条),并且均明确约定了包干总价为3932078元,而某置地公司始终纠结的《招标商务澄清函》《中标清单》两个文件仅仅是主合同的附随性、参考性文件,并没有约定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不仅解释效力远低于《施工工程合同》,而且这两份文件即使缺失案涉工程照样能够全面竣工验收而不受任何影响。同时《施工工程合同》第4页第五条进一步明确约定了包干总价不作调整,这一约定将包干总价锁定在3932078元,其目的就是在各种组成费用(包含税金)有所浮动或者变化的情况下,依然执行包干总价。二、纳税方式的选择不影响双方履行《施工合同》,更不影响锁定包干总价,某置地公司应当按照锁定包干总价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是否纳税、纳多少税是其与国家税务部门之间在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关。在包干总价锁定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合法发票,某置地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说明双方按照《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的《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共同选择“简易计税”方式纳税。同时,按照《施工工程合同》中关于包干总价的约定,若工程施工过程中国家税率增高,某建设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提高包干总价,这是合同中关于包干总价不作任何调整的应有之意,也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某置地公司不得通过反悔的方式单方面要求降低包干总价。三、某置地公司早在2018年1月就收到了某建设公司开具的税率为3%的发票,其不仅认可该发票,并且按照票面金额进行了付款。如果某置地公司希望撤销合同中关于包干总价的约定,应当在《民法总则》第152条所规定的撤销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某置地公司或者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或者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认可某建设公司开具的税率为3%的发票,双方实际选择了简易计税的方式(符合《招标商务澄清函》中第8项的约定)。因此,某置地公司不得以某建设公司少纳税为由主张撤销或者调整合同中关于包干总价的约定。四、某建设公司依法按照低税率纳税体现的是国家为纳税义务企业减轻税负的目的,在某置地公司按照包干总价3932078元付款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无论是按照3%税的率开具发票还是按照11%的税率开具发票均不影响某置地公司的利益,只是某置地公司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后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结合税收优惠政策依法享有了国家的税收优惠利益。事实上国家的税收政策都是通过电脑系统操作和执行,某建设公司客观上无法在税务系统中实现11%的税率开票。因此,某置地公司擅自改变包干总价并调低的目的在于吞噬某建设公司依法享受的国家税收优惠利益,于法无据。退一步讲,某建设公司即便自愿增加纳税,也是将税金缴纳至国家税务机关而决不是将税金交给某置地公司。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置地公司立即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590431.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四川某辉兴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辉兴业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6月21日,某辉兴业公司向某置地公司出具《招标商务澄清函》,载明虹辉兴业公司在充分理解招标过程所有文件基础上,经认真复核工作量,最终承诺总价报价如下:二十四城七期涂料施工工程投标总价为:一标段:总价(含税)人民币3932078.00元,一标段:总价(不含税)人民币3542413.00元。

2017年7月4日,某置地公司向虹辉兴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经公开招标,某置地公司决定同意按照2017年6月21日回标内容,确定某辉兴业公司为二十四城七期涂料施工工程一标段的中标方,中标包干总价为:含税3932078.00元。

2017年7月10日,虹辉兴业公司编制《中标清单》,载明中标含增值税总价3932078元,中标不含增值税总价3542413元,增值税总价389665元。

2017年7月19日,某置地公司(甲方)与某辉兴业公司(乙方)签订《某置地二十四城七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一标段)》(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置地公司将二十四城七期外墙涂料施工发包给某辉兴业公司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含税3932078.00元,除根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包干总量及包干总价均不作任何调整。《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文件组成及其优先解释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6、……7、……8、投标文件;9、招标文件;10、如合同文件部分条款之间发生不一致,应按上述文件的顺序作优先解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在30日内,发包人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的合同包干总价价款已包括招标文件规定及开办计划说明中规定的工程范围内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包装运输费、保险费、……利润、税金等费用,并综合考虑了本工程合同执行期间的市场、政策、环境和季节性气候风险因素,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包干总价及其单价包干使用不做任何调整。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所有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完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付至合同总价的80%;物业验收完成并移交物业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付至合同总价的85%,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办理完毕,付至结算金额的95%,移交物业满一年后,工程结算金额的2%,付至结算金额的97%;移交物业满两年半后,付清工程结算全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还约定质保金及退还:投标人需为本项目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交付物业起两年零六个月,第一年完成物业维修修复后退还支付2%,第二年六个月后在完成物业维修修复后退还支付3%,质保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案涉工程移交物业。施工过程中,某置地公司共计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333266.34元,某建设公司向某置地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928578.0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税率为3%。

2020年7月17日,某置地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发送《关于二十四城七期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一标段)合同结算结果的告知函》,该函件称施工合同中所附中标清单约定的增值税税率为11%,但某建设公司申请进度款提供的发票税率均为3%,双方办理该工程结算时,某建设公司不同意按现9%的税率重新开具发票,也不按3%的增值税税率进行计价、结算,至今未果。故某置地公司根据掌握的资料核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3628860.21元。具体构成为合同金额3932078.00元,签证变更11071.52元,现场奖罚-15200.00元,税费调整-284190.96元,甲供材奖罚-4251.63元,超报违约金10646.72元。

因某建设公司对某置地公司要求按照3%的实际税率计税费,从而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税费调整差额284190.96元及超报违约金10646.72元的结算意见不予认可,某置地公司又坚持按照实际发生的税率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酿致本案诉讼。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总价包干,就应按照该价格结算,招标商务澄清函及中标清单中对税费的计算是其按照包干价进行的倒推,当时按照11%的税率进行倒推也是合法的,但这11%不是约束某建设公司的条款;税率的变化是某建设公司的利益,与某置地公司无关。某置地公司则认为招标商务澄清函及中标清单明确写明了含税价、不含税价及税费,且《施工合同》中也约定根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增减的款项外,其他不作调整,说明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能够调整的是可以进行调整的,本案的税费就是此种情形;某建设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只产生了3%的税费,应按照据实结算;此种计算方式也符合公平原则。

另在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依据所举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批截图》以及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复印件,主张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审批,并于2020年1月10日结算完毕,应从此日期计算利息。某置地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没有完成结算,其于2020年7月17日回函给某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置地公司与某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3932078.00元,故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应当按照该价格进行包干结算。本案中,某置地公司认为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招标商务澄清函》和《中标清单》中确认了税费及不含税价,与实际开具的发票税率不符,故应当按照实际税率据实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招标商务澄清函》和《中标清单》是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前置程序,虽然在该两份文件中确实载明了相应的不含税价和税费,但最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仅确认了包干的含税价。在投标报价时,税费尚未实际产生,故《招标商务澄清函》和《中标清单》中关于税费的报价应仅作为估算参考。双方最终在《施工合同》中确认了含税总价并约定该总价已经包括了利润、税金等费用,在履行过程中不作调整,且并未对税率问题以及若发生税率变化需进行包干价调整做出约定,应视为发包方某置地公司和承包方某建设均系在对税费的高低变化作出了预估的情况下确定了该包干价格,即不论实际税费情况如何,该价款均作为含税的包干价结算。进一步讲,若实际税率降低,减少的税费利益由某建设公司享有,若实际税率增高,增加的税费义务也应由某建设工程承担,合同包干价不因实际税费的发生作出任何调整。某置地公司认为税率的调整属于合同约定的“除根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中的例外情形,但并没有法律规定已经约定工程价款应随税率的调整进行调整,某置地的该项意见明显缺乏依据。故综上,一审法院采纳某建设公司的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应按照约定的包干价3932078.00元进行结算,结合双方均确认的增加签证部分、现场奖罚、甲供材奖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为3932078.00元+11071.52元-15200.00元-4251.63元=3923697.89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及双方确认的2019年1月案涉工程移交物业的事实,除最后一笔3%的工程款(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外,其余工程款均已经到期,故本案中,某置地公司还应向华中建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923697.89元×97%-3333266.34元=472720.61元。

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其主张从2020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为2020年1月10日已经完成结算,但其所举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批截图以及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均非原件,也不清楚来源,即使属实,该组证据也只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无法证明结算时间。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某建设公司应向某置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以作为结算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但事实上,因双方对结算金额有分歧,并未完成结算程序。虽经一审法院认定某置地公司提出的结算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但某建设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将结算资料交由某置地公司审核,一审法院按照某置地公司发出结算结果告知函的时间作为工程款付至结算金额的95%的时间,从该时间次日(2020年7月18日)起,某置地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应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已到期的质保金部分对应利息,双方均确认移交物业时间为2019年1月,因无法确认具体日期,结合《施工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批质保金应于2020年2月1日前支付,故该批质保金对应的利息应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施工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的利息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置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含部分质保金)472720.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847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4246.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2元,由某建设公司承担1138元,某置地公司承担3814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系简易征收项目缴纳税款,在合同订立时税率即应当为3%。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某置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工程价款计算是否应按照某建设公司实际缴纳的税款调整。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合同订立时,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纳税义务人,其应当按照3%的税率纳税。因此,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应缴的税款与中标清单中载明的税款不符,系双方认知原因所致,此种情形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调整税率的情形并不相同。双方依据中标清单订立了《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在知晓存在法定税率的情况下,均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约定内容,故双方仍应按照约定的包干价金额支付。

综上所述,某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4元,由某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点评:本案是因为税费计算而导致的工程款纠纷,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仍然维持了原告的诉求,这给工程双方都是有深刻教训的.首先缔结合同一定要全面掌握所有重要的国家政策,特别税费方面的规定,这是缔结合同必须深入了解的背景知识,建设工程合同都是特别专业的法律领域,缔结合同,履行合同都有不少陷阱,需求专业律师把关.如果片面的理解法律,认为可以利用一些不明状态,可以为己方争取到合同以外的利益,是有很大风险的,且维权成本也是巨大的,这对于被告方来说不但承担了多的工程支出费用,还丧失了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这是一个严重的错误.应该在以后的实务中好好把握,努力避免的事,法律无小事,也许一个不经意的疏忽,就会导致一个严重的错误,而这往往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能够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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