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纳税人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又明确,自2019年6月1日起,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也可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关于两类留抵退税的规定,到底哪些是相同的,哪些是不同的呢?
两类留抵退税的共性指标与个性指标
共性指标
个性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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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通过一个案例快速了解
期末留抵退税步骤
案例
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8年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2019年3月31日留抵税额为20万元,4月至8月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25万元、60万元、45万元、50万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留抵税额为90万元,且A公司自2012年截止当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假设A公司2019年4月至10月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合计250万元,其中,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凭旅客运输票据、农产品收购发票等抵扣进项税额50万元。
01 完成9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判断是否符合期末留抵退税条件。
解析:A公司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4至9月增量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40万元、25万元、30万元、70万元,连续六个月的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为70万元,不低于50万元;A公司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且A公司自2012年截止当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一条规定,A公司符合期末留抵退税条件,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二条: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注】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A公司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为:70×[200÷(200+50)]×60%=33.6(万元)
02 符合条件的,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到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上述案例中,《退(抵)税申请表》填报如下所示:
03 收到期末留抵退税款,次月申报注意以下几点:
▶留抵退税与申报表填报。案例中,如果A公司11月收到了33.60万元退税款(下图不考虑当月进、销项税额),则该企业税款所属期11月的留抵税额应从120万元调减为86.40万元(120-33.60),并在11月份的税款所属期申报表和会计核算中予以反映。
此后,纳税人应将11月份作为起始月,再往后连续计算6个月的增量留抵税额以及其他退税资格条件判断是否符合留抵退税,如再次满足退税条件,可继续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留抵退税与附加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承上述案例,如果A公司2019年11月份销项税额100万元,当月无新增进项税额,则当月应交增值税为13.60万元(100-86.40)。
根据财税[2018]80号规定,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所以A公司能够用留抵退税额33.60万元冲减当月应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计税依据增值税13.60万元,冲减完后,当月应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计税依据增值税为0,未扣除完的20万元可向后结转扣除。
来源:山东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