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申报材料 正文
【申报为是垄断】解释《反垄断法》:什么是垄断行为(附例)

时间:2023-04-22 11:04:12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存在。(2)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一定经济领域的少数规模企业。(3)垄断的方式既可以是个别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单独实施,也可以是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实施。(4)追求垄断的目的是以排斥竞争而获得一定时期在某经济领域的垄断利润。(5)垄断行为侵害的主体往往不特定。

传统上,垄断行为主要有如下三种,通常也被称为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1)垄断协议,包括横向限制协议、纵向限制协议、轴辐协议。(2)经营者集中,包括横向集中、纵向集中和混合集中。(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不公平价格、价格歧视、限定交易、搭售等。

当然,这些类型化行为是对经营者行为进行归纳而形成的,它只是历史性的总结。在经济发展中需要以开放性观念及时总结新的行为类型,如互联网中的新型垄断行为、滥用优势地位等。

每一种行为各有其特点,性质也不完全一致。

一般而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即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这意味着“垄断协议”都是违法的。按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协议行为可以被豁免,所达成的便不是“垄断协议”,而是“协议”。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含三层意思:一是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并不违法;二是涉嫌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有正当理由的,也不违法;三是滥用支配地位行为是一种结果关注,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这一点不同于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后两者包含预防性调整和救济性调整。

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首先,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并不等于公司法、企业法上的合并,有自己的特殊含义。其次,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并非都是违法的,总体审查的结果包括允许集中、附条件允许集中、禁止集中三种。最后,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涉嫌的违法,包括程序上的违法——应当申报而不申报,实体上的违法——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

三、如何理解垄断行为和行政垄断关系

垄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行政垄断也是以行为方式实施的垄断。为什么在反垄断法第三条中只将垄断行为确立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种行为,且后面没有兜底性条款?从行政垄断产生的来源上看,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垄断的行为属性当无问题,这种权力滥用产生的垄断性应受反垄断法调整也无问题。没有将其列入本条“垄断行为”,是因本条隐含着一个基本前提,即垄断行为是基于经济力量的滥用而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行政垄断是基于行政力量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由此,两者有本质的不同。

【适用指南】

本条适用中具有总括性的价值。这种解读来自本条的位置——“总则”中的范畴性的规定;也来自本条的形式——以外延形式进行列举。由此,法律实践中,不论是行政处理的案件还是司法案件,通常,在案件处理中都会应用此条。一种用法是在定性时适用。例如,某公司在中国境内滥用其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从事限定交易的行为,按照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二项,该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另一种用法是作为案件处罚或判决的依据。通常,既援引本条,也同时援引第二章到第四章中的具体行为条款。

当然,适用中的难点在于,企业在被认定为构成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行为通常通过达成合意,而合同内容可能涉及价格、招投标等其他法律问题,由此产生主体是否适格,反垄断法和民法典、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制度之间的关系如何梳理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认定上述垄断行为需要其他更详细的法条作为评估依据,而本条仅作为框架性规定作为支撑。现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案例

原告娄某林为北京京深某隆海鲜行个体工商户,与妻子刘某兰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深海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京深海鲜批发市场)共同销售海鲜产品,主要经营大连某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岛公司)生产的扇贝(以下简称某某岛扇贝)。娄某林加入水产批发协会并委托刘某兰代为处理与水产批发协会有关的一切事务。水产批发协会颁发的《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的“奖罚规定”部分变更和固定了某某岛扇贝的销售价格,并禁止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其会员所在市场的非会员销售整件某某岛扇贝,如果协会会员违反规定,将被以各种理由处以罚款,甚至停供某某岛扇贝。娄某林于2011年12月退出水产批发协会,至今无法获得某某岛扇贝供货渠道,无法销售獐子岛扇贝。娄某林认为水产批发协会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其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垄断协议条款以及是否应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被告水产批发协会组织、协调会员达成的关于变更和固定大贝、中贝、小贝、扣贝等扇贝价格的协议以及“不准整件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的规定,均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属于组织会员达成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同时,《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关于“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的规定和第二条关于“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的规定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6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涉案《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停止组织会员达成涉案变更和固定某某岛扇贝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行为;三、驳回娄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水产批发协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5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28日。)

在司法管辖上,不同性质的行为涉及的管辖权不一样。如果是涉嫌垄断行为的争议,则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涉及合同纠纷,则由初级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附答记者问)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司法认定

“司法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30条来了!

《反垄断法》首次修改的36般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附答记者问)

编辑:

费嘉荣

排版:王紫暄

审核:刘 畅

  • 评论列表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