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则会产生融资租赁合同的解约损失,应当作为租赁债权组成部分。
解约损失,是从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开始,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期满之日止,因未到期尚未支付的租金之和,也就是上述“(一)租金”之中的“2.未到期租金”。
因此该部分租赁债权其金额是确定的,只是不同情形下,名称不同而已。债权人(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称为解约损失;债权人(出租人)不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称为未到期租金。
(四)留购价款
留购价款完全取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否有约定。但留购价款是否作为租赁债权组成部分,取决于债权人(出租人)是否行使租赁物取回权。
债权人(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留购价款不作为租赁债权组成部分;债权人(出租人)不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留购价款作为租赁债权组成部分计入。
四、确定租赁物价值
是否需要确定租赁价值,也取决于债权人(出租人)是否行使租赁物取回权。
债权人(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需要确定租赁物价值;债权人(出租人)不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则无需确定租赁物价值,直接跳过该流程,进入下述“五、确定破产债权与租赁物归属”。
确定租赁物价值可以选择如下几种方式:
(一)共同委托拍卖
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出租人)共同委托拍卖行,将租赁物以竞价方式进行处置。所得价款作为租赁物价值金额。
(二)共同委托评估
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出租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租赁物价值金额。同时,债权人(出租人)将租赁物取回,并取得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
(三)协商确定价值
协商确定租赁物价值分两种情形: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经作出事先约定。这种情形下,双方即可直接依照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如一方有证据认为依照约定确定的租赁物价值,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或者拍卖租赁物。
2.双方直接协商确定价值。这种情形下,双方可以参照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规定中,有关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协商确定租赁物价值。协商不成,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或者拍卖租赁物。
五、确定破产债权与租赁物归属
有关破产债权最终金额的确定和租赁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分为两种情形:
(一)债权人(出租人)申报破产债权时,要求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以逾期租金、逾期利息、解约损失之和,扣减租赁物价值后的金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二)债权人(出租人)申报破产债权时,放弃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以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之和,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破产人(承租人),由破产管理人将租赁物破产财产范围内,进行处置。
结语
由上述流程可以看出,在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债权的申报金额和租赁物的取回,分为两种不同情形,而且完全由债权人(出租人)单方选择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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