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有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
(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三)同步检疫合格;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五章 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
第二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隔离检疫期为三十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七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六章 官方兽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其他机构在编人员;
(二)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三)具有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
官方兽医证的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官方兽医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设立考核指标,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可以由协检人员进行协助。协检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协检人员的条件和管理要求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
(一)动物检疫证明;
(二)动物检疫印章、动物检疫标志;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六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编码和制作等要求,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程序订购、保管、发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四十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动物检疫证明,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
(三)超出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四)对不符合检疫申报条件或者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五)其他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和检疫规程的规定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
(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
(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四条 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二)检疫申报需要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五条 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二)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三)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四十七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申报动物检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二条 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国家认可机构认可或者符合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出具。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2019年4月25日修订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