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稽核整改意见书》,符合《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市政府作为市社保中心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市社保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市政府于2019年3月7日收到复议申请,当日受理复议申请,书面要求市社保中心提出答复,审核了市社保中心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延期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社保中心的稽核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市社保中心作出案涉《社保稽核整改意见书》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印刷公司负担。
上诉人印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本案中,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社保经办机构具有负责对印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进行稽核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在接到田某香投诉后,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开展稽核工作,要求印刷公司提供2004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资料。在调查期间,印刷公司表示同意以田某香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定缴费基数。市社保中心对1995年6月至2004年5月的缴费基数核定以同期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定,对2004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缴费基数核定以田某香提交的资料作为核定依据。
市社保中心根据上述核定结果,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案涉《社保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印刷公司为田某香补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9.96万元。印刷公司关于市社保中心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规或违法的事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