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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申报差价】电力销售公司和电力用户绑定“结婚”为什么会出现很多问题?

时间:2023-04-02 11:34:2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据实际情况采用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和月度集中竞价交易以及挂牌交易;全年预计电量为5500千瓦;委托代理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代理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可以签署补充协议或重新签署《委托代理合同》;某海公司实际电量超过成交电量的部分,按照某海公司原执行目录电价结算,电价差利润=成交电量×电价差,某海公司实际电量低于成交电量,电价差利润=实际电量×电价差;电价差利润甲乙双方按甲方80%(含税)、乙方20%(含税)的比例进行分配;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原文如此)的违约金,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

同日,某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某售电有限公司作为某海公司在年度内唯一代理方在某海公司全部用电量范围内参与市场化电力交易。

合同签订后,某售电有限公司和若干家电厂沟通,确实买不到电,故未到交易中心进行绑定备案。某海公司经考虑,同意不备案,但后又通知某售电有限公司尽快备案,但最终某售电有限公司未完成在电力交易中心的绑定备案。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某海公司、某售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售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某海公司与某售电有限公司仅是委托代理关系,且是无偿的,因此,某售电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具体:首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某售电有限公司仅为代理沟通,而未承诺会成功购电;其次,某售电有限公司收取代理费是附条件的,在购电成功之前,某售电有限公司为无偿代理,购电成功之后,某售电有限公司为有偿代理,即在签订合同时,某海公司与某售电有限公司双方对不能成功购电的可能性都有预测。某售电有限公司未成功购电,并未能构成违约,最后,某售电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是为获取代理费,如果在有电可购的情况下,其自应会积极完成委托事项,取得委托报酬,所以尚没有证据证明某售电有限公司购不到电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某海公司主张某售电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某海公司造成的购电差价损失500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售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电价差利润按再审申请人80%,被申请人20%的比例进行分配,故该合同明显系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对于某售电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再审法院认为,根据辽宁省能源局或电力交易中心发布的相关交易规则或交易通知,可以看出,某售电有限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某海公司在2017年度全部用电量范围内参与市场化电力交易的唯一代理方,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及时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辽宁电力交易中心报备,备案后方能参与正常的电力市场交易,否则被申请人不具备交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显然未将委托代理合同备案,明显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因此,某售电有限公司应当对因其违约造成某海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损失应为某海公司实际购电花费的金额与委托交易电量按照优惠价格购买后的差额扣除某海公司应给予某售电有限公司的报酬。

本案所涉违约损失计算:2017年度目录电价与优惠电价差额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即目录电价与成交价格加上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附加值之和的差额[0.5286-(0.3571+0.1327+0.0287)]元/千瓦时×5500万千瓦时=55.55万元。再结合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电价差利润按再审申请人80%、被申请人20%的比例进行分配;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申请人承诺《合同》项下2017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的成交价格较先行辽宁省执行的“目录电价”至少低0.008元/千瓦时,低于0.008元/千瓦时部分的金额,甲乙双方按照5:5比例分成,假设在购电成功的情况下,某售电有限公司应分得收益为(0.01-0.008)元/千瓦时×50%×5500万千瓦时+0.008元/千瓦时×20%×5500万千瓦时=14.3万元。因此,某海公司的损失应为55.55万元-14.3万元=41.25万元。

备注:案例引自(2020)辽02民再118号

四、阳光所总结提醒

通过上述司法实务判例,我们特别建议电力市场参与主体:

1.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应当约定“若电力用户在合作期限内不得与其他售电公司再签署购电协议,否则应承担根本性违约责任”或者“若售电公司未在电力交易中心规定的绑定截止期限前完成绑定的,应承担根本性违约责任”条款。其实根据各省能源局的电力交易规则,即电力用户在年度期限内只能选择一家售电公司进行绑定,电力用户一旦再签署其他购售电协议或者售电公司过期到电力交易中心进行注册绑定备案的,应当认定为根本性违约行为,依据《民法典》第563条,可主张法定解除合同,但为减少法院理解负担或轻松化解法院认知盲区,建议增加此类条款为宜。

2.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应当进一步明确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或标准。目前,常见的《购售电合同》模板对于违约责任规定都比较原则,司法实务中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争议性比较大,特别是法官确实有依法结合违约主观恶意性、可遇见损失规则等的自有裁量权,故特别建议《购售电合同》至少应当明确违约损失的计算公式。

3. 电力用户任性而为或任意解除《购售电合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大部分省能源局出台的交易规则,对于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采用的“代理”交易措辞,但即使是委托关系,也应区分与民事上一般委托授权规则。因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签署的本质上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即电力用户)仍要对受托人(售电公司)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注:本文为投稿 文中观点内容仅代表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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