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焦点为:第一,案涉资管产品于2018年5月开放销售时,长江资管是否有向魏某国告知资管产品所持仓部分债券信用评级不符合《资管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长江资管未告知上述信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资管产品采用摊余成本法作为估值方法,且每6个月定期开放,在开放期时案涉资管产品持仓的华信债已发生对产品风险有重大影响的市场变化,在估值无法反映资管产品价值波动风险的情况下,长江资管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将案涉产品所持部分债券不符合《资管合同》中约定信用评级的信息告知魏某国等潜在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风险以保证投资者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长江资管与魏某国签订《资管合同》时,未告知魏某国案涉资管产品所持仓部分债券信用评级不符合合同约定信用评级,未充分揭示风险,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法院结合长江资管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与魏某国损失之间的关联度等因素,认定长江资管应赔偿魏某国本金损失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确定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