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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损失申报】火灾事故调查方法

时间:2023-03-01 22:24:4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11月21日16时许,河南省安养市凯欣达贸易有限公司工厂发生了特别重大的火灾事故,造成38人死亡,2人受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成立调查组,由应急管理部领导,参与公安部、全国总工会、河南省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调查河南安养市凯信达贸易有限公司“1121”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为什么这次事故由国务院负责调查?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第十九条特殊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遵循精简和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有关部门、审计机关、公安机关、工会派组成,应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

火灾事故调查程序?

火灾事故调查程序参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第121号命令发布,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火灾现场调查

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的需要,发现和救援火灾人员,询问火灾地点、部位、生产工艺人员、火灾事故嫌疑人、嫌疑人等信息人员。火灾事故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如有必要,可以要求被询问者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咨询要做笔录,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回答者要签名或盖章。被询问者拒绝签字和印刷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火灾现场检查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检查规则,采用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录音、现场检查笔录制作、现场地图绘制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在调查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的情况下,火灾事故调查员要观察和记录尸体表面,调查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

现场检查记录必须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当事人签署。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不能签字的,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中记载。现场指导必须由制度人、审计人签署。

第二十一条现场提取痕迹和物品,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测量痕迹、物品的位置、大小,拍摄照片或录像。

(2)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当事人签字。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不能签字的,应当列在清单上。

(3)包装标记、物品、贴纸、火灾名称和包装标记标记、物品的名称、编号和提取时间、包装人、证人或当事人签字。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不能签字的,必须在标签上标明。

提取的痕迹和物品要保管好。

第二十二条根据侦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试验。现场实验要拍照或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名。现场实验报告应包括以下事项:

(a)试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中使用的工具或物品;

(d)实验课程;

(e)实验结果;

(六)与现场试验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火灾检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专业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关,并与鉴定机关商定鉴定检查材料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鉴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有死亡人员的火灾,为了确定死亡原因,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应当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立即进行尸体检查。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必须出具尸体检查鉴定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由具备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必须接受法医的伤害检查。

(a)受伤程度严重,可能受重伤。

(2)火灾伤员要求进行核实。

(3)当事人对伤害的程度存在争议。

(四)需要核实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认证机构、认证人是否具备资格、资格;

(二)验证机关、认证人是否盖章;

(三)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

(4)确认是否有其他情况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

如果符合规定,可以作为证据。对不符合规定的,不收信。

(c)火灾损失统计

第二十七条受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火灾扑灭之日起7天内向发生火灾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上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和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进行如实统计。

(d)确认火灾事故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应当根据现场调查、调查询问及相关检查、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确认火灾原因。

第三十条火灾原因已经查明,要确认火灾时间、火灾部位、火灾地点、火灾原因。火灾原因不明,火灾时间、火灾地点或火灾部位以及

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五) 复 核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

(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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