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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律师申报债权】破产案件中迟延履行利息能否申请普通债权

时间:2023-03-29 19:11:4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于劣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唐山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曹伟与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此案中,再审申请人曹伟请求法院确认其申报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加倍债务利息638.51元属于破产债权。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

“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最终,最高院驳回了曹伟的诉讼请求。

(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与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在此案中,再审申请人合肥高新技术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其对被申请人的迟延履行利息债权为破产债权申报的普通债权。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最高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前的判例,在前述规定实施后,法院的审判口径较为统一地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等滞纳金是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不宜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

四、结语

通过法律检索和案例检索的结果,笔者认为就破产案件中迟延履行利息能否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在当下的司法语境下结果是比较困难的。虽然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院的判例无疑是具有强大的指导生命力的,我们从上述江苏省高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几乎“照抄”最高院的判例就能窥见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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