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涉及为出口电商境外子公司或跨境电商平台海外经营主体在境内银行开立NRA账户,从而电商企业可以利用该等方式较为迅速地完成资金跨境,但该等业务模式中电商企业取得类似于境外支付机构的地位但却不需要遵守境外监管机关针对境外支付机构的反洗钱方面的监管规定,可能存在一定的业务风险,因而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不同地区的监管对于该等业务的态度并不一致。
(二)支付机构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办理范围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拓宽至经常项下
此前《指导意见》规定支付机构的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限于货物贸易以及服务贸易,而《通知》则规定支付机构可提供“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有所拓宽。所谓“经常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除了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其他经常项目主要包括“收益及经常转移”。在贸易新业态项下,支付机构所办理的“收益及经常转移”业务究竟何指,并不甚明确,例如收益及经常转移项下双向支付业务是否均支持并不清晰。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来看,仅明确针对的是“支持海外务工人员通过支付机构办理薪酬汇回等业务”,从该等规定来看,该等“收益及经常转移”依然限于特定情形,如捐赠等其他非贸易非经营性收支等似乎均不支持。薪酬汇回等业务的规则如进出细则、进出限额仍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回到经常项目的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类别,相较于支付机构外汇支付业务采用“正面清单”制度(其业务类型限于“货物贸易、旅游服务、机票航空、留学教育、国际会议”),就支付机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此前通常采取“负面清单”制度,如《关于上海市支付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实施意见》规定,“支付机构不得为以下交易活动或业务主体提供跨境人民币支付服务:(一)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品或服务;(二)不符合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货物、服务贸易;(三)货物贸易项下不具备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四)被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列入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五)服务贸易项下交易标的不具有市场普遍认可对价的商品,以及其他定价机制不清晰、存在风险隐患的无形商品;(六)资本项目下的交易;(七)可能危害国家、社会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或经营活动;(八)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规章制度明确禁止行为及未予许可项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除“负面清单”外的业务均可从事。如《浙江省支付机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即同时进行了正面列举,第12条规定“货物贸易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电子商务跨境贸易规定;服务贸易项下的交易标的应为留学、旅游服务等具有市场普遍认可交易对价的商品,以及其他定价机制清晰、风险可控的无形商品;其他经常项下按人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实践中,支付机构与其合作银行的合作协议中同样存在列举业务范围的可能,由此导致支付机构通过跨境人民币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场景类型与支付机构外汇支付业务的场景类型可能采取同一套标准。
鉴于《通知》规定,支付机构应“具有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的真实跨境业务需求”,并要求银行和支付机构“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且同时存在支付机构与银行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协议应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予以备案,故我们理解虽然《通知》对于支付机构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办理范围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拓宽至经常项下,但短时间内对于支付机构通过跨境人民币实践开展业务范围的类型影响有限。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就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而言,其实质通常是由境外支付机构或提供汇兑服务的机构在香港等地区通过跨境人民币境外参加行借由人民币购售业务完成,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9号),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时需“承诺履行以下义务:一是企业客户在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后,需在同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完成购售相关的支付;二是配合监管要求,向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提供购售业务背景材料;三是境外参加行应关注异常交易,监测客户大额购售业务的资金流向,及时通过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有关情况”,因而该等义务境外参加行也可能向境外支付机构或提供汇兑服务的机构传导。
(三)支付机构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断直连”将近
此次《通知》中规定,“境内银行可与依法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具有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合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及个人提供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但就清算机构的具体角色并未明确。该规定与330号文中的规定保持一致,予以延续。
从目前公开报道来看,人民银行可能推动跨境支付业务的清算应通过境内具有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处理。因而《通知》可能是为“跨境支付断直连”埋下伏笔。跨境支付断直连,有利于实现全链条交易信息实时掌握,提高跨境资金流转透明度,对于目前跨境支付的不合规的业务实践带来变革。但是就我们观察,目前市场上境外支付机构对于接入境内清算机构的顾虑较多,意愿不强。市场上存在境外支付机构未来通过境内支付机构的境外支付关联方完成转接的方案,以规避自身接入境内支付清算机构的合规要求。因而未来跨境支付断直连如何落地以及其实际影响,仍然值得观察。
(四)支付机构跨境人民币支付对于B2B跨境交易的支持存在想象空间
就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而言,13号文规定该等业务的特征为“小额、快捷、便民”,因而通常理解该等跨境交易主体一方应为个人,而非针对企业间的跨境交易的外汇业务。但就支付机构跨境人民币支付领域而言,基于“本外币一致化”的基本监管精神,此前亦多是针对企业和个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但近期据我们观察,亦存在支付机构为企业之间的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务,人民银行持默许态度。此次《通知》规定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及个人”提供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而市场交易主体包括“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海外仓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外贸新业态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对于企业间跨境交易是否可以由支付机构通过跨境人民币予以支付结算,亦未予以明确规定,但我们理解存在一定想象空间,理由具体如下:
从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对经常项目实施监管的角度,无论是企业还是提供结算服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按照“谁进口谁付汇、谁出口谁收汇”的原则,均作为企业纳入外汇监管,其关心的并非具体的贸易主体类型,而是基于真实交易的外汇和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需求。如此前《中国外汇》亦对此予以确认,其针对“跨境电商企业通过平台买卖商品,可以通过哪些方式办理收付汇”的问题,答复称“(三)线下企业通过境内或境外交易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贸易协议,且通过国际邮包直邮模式完成进出口的,由于没有相应的报关信息,因此其收付汇一般申报在“122030-货物贸易-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未纳入海关统计的网络购物”项下。线下企业可以选择境内支付机构为其办理跨境收付汇。该模式下,相当于该境内支付机构代替线下企业办理了涉外收付款资金集中收付业务,需要由支付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还原申报”,即并未将交易限于企业和个人之间。
其次,从海关监管层面,亦将B2B跨境电商出口(9710)依据《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纳入监管范围,也落入贸易新业态,与《通知》服务于贸易新业态的支付结算需求的规定契合。从这个角度,支付机构是否能进一步为一般贸易出口(0110)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依然存在想象空间。
附件一:《通知》对境内银行及支付机构的要求对比
附件二:近年来外贸新业态发展的管理政策汇总
作者:虞磊珉、潘一颿、李璠、吉嘉怡,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